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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衛生福利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草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drafting "Labeling Requirements for Cosmetic Packaging, Containers, Labels or Directions"

發布於  2019-01-31  截止於  201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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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131
衛授食字第1071609120

主  旨:預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訂定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

三、「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草案,預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生效。

四、「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草案總說明及逐點說明如附件。本案另載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法規草案」網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https://join.gov.tw/policies/)。

五、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可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六十日內,至前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或「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地址:台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2

() 電話:02-2787-7568

() 傳真:02-3322-949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陳時中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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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衛生福利部已於108年5月30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

衛生福利部公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自110年7月1日生效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Notice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promulgation of "Labeling Requirements for Cosmetic Packaging, Containers, Labels or Directions" (promulgation shall become effective from 1st, July 2021)

機關綜整回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2019-05-30

綜整回應:

預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草案

本部回復意見:

意見主軸

相關條文

留言內容

參採情形

說明

建議增列電腦字體號數

第三點

草案第三條只規定mm size, 我覺得不夠清楚,希望可以跟現行法一樣,將字體號碼明確寫在條文中,例如1.2mm就是3.5號字,以杜日後可能的爭議。謝謝。

不予採納

目前電腦字體多元,如標楷體、隸書體、微軟正黑體等,各種字體電腦字體號數相同,其實際大小(mm)並不一定相同,故為減少爭議,本規定未納入電腦字體號數。

建議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g/80mL者放寬字體大小規範

第三點

建議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修正如下:

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標示之事項,其中文字體大小規格如下:

(一)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大於800g/800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2.0mm。

(二)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0g/800mL大於300g/300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6mm。

(三)淨重或容量小於(含)300g/300mL大於80g/80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2mm。

(四) 淨重或容量小於(含) 80g/80mL者,其字體大小不在此限。

 

其標示字體大小建議應參考現行規範,無須變更

不予採納

  1. 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之「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g/80mL者無字體大小之規定,可能造成廠商以過小之文字標示,消費者購物時不易看清標示事項。
  2. 考量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為便於消費者選購化粧品時,能清楚容易辨識包裝上之文字,故本次管理規定調整為化粧品淨重或容量小於(含)300g/300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2mm。

 

標示項目

第四點

依據新法所述:產品之外包裝、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所以就上述,如產品同時具有外盒及內瓶,僅需於外盒上標示中文品名,其餘品名,用途,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全成分名稱是可以無須於外包裝標示,而亦可標示在內(瓶)容器上。特定用化妝品之成分含量亦可標示於內瓶,而無須標示於外盒。

至於,無須標示批號,是在***甚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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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留言未涉參採與否)

  1.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又本規定第4點「外盒包裝最大可標示表面積小於30平方公分,或無外盒包裝而淨重或容量小於50 g/mL之化粧品,其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得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說明書。前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2. 本規定係補充說明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應標示品名、用途、批號等共至少9項標示項目,惟化粧品體積過小時至無法全部刊載時,其應至少標示項目,如標示面積允許,亦得加刊批號等其他應標示項目。

有效期間之標示方式

第十點

關於第十點第二項:

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日。

 

內容只述及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可標示至年月,則是否表示只有效期限需強制標示至年月日?

--

(係屬提問未涉參採與否)

  1.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標示事項「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本規定第10點第2項規定「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日。」
  2. 綜上,有關您的提問是否表示只有效期限需強制標示至年月日,依照草案規定之內容應為有效期「間」(而非留言所用之有效期「限」),該期間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相關年月日如幾年幾月或幾日之標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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