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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預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and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s"

發布於  2022-08-01  截止於  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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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921號

主  旨:預告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七十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一條。

三、旨揭法規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網址:https://law.fsc.gov.tw/DraftForum.aspx)。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60日內於前開「草案預告」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85號。

(三)電話:(02)2774-7118。

(四)傳真:(02)8773-4411。

 

主任委員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等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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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金管會已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金管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Firms" (amended regulations take into force from 28th, October 2022 except Article 11-3, which shall be taking into force from 1st, January 2023) and partial articles of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sponsible Persons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s" (amended regulations take into force from 28th, October 2022 except Article 7-3, which shall be taking into force from 1st, January 2023)

機關綜整回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2022-10-18

綜整回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感謝這段公告期間網友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商及期貨商人管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與討論及提供意見,經綜合整理網友留言內容,回應如下:
一、證券商人管規則相關意見
(一)有關建議由銀行及保險業等大型金融機構先行實施問責相關制度部分:證券商經營特許業務,其經營良窳攸關投資人權益,為落實證券商公司治理與健全永續經營,董事會本即應肩負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問責及建立相關制度之責任,問責之精神並不因公司規模大小而有區別,公司應視自身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建立相關制度,確保權責劃分與分層負責,並定期評估各項業務執行成效;另本會前於109年開放證券商辦理高資產業務時,已就該項業務先行推動問責制度,爰本項建議不予參採。
(二)有關「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與「董事會應督導建立問責相關制度」規定,建議排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適用:目前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以銀行及期貨商為主,考量本會對兼營證券商之監理原則,係要求原則應同時符合本業及證券業規範,且查銀行業及期貨商已(將)訂有董事會選任經理人及問責制度之相關規範,規範方向與本案尚無扞格,爰本項建議不予參採。
(三)有關對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進行考核之規定,建議排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適用:本會對兼營證券商之監理原則同上所述,且查銀行業及期貨商已(將)訂有公司應考核負責人兼任職務績效之規定,規範內容與本案一致,爰本項建議不予參採。
(四)其他詢問事項
1、證券商人管規則第8條第1項所定部門內所有職稱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的人員,即使非擔任部門主管或非為督導該部門的主管,是否都須要符合本規則所訂資格條件:依本規則第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爰相關部門內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無論是否為部門主管或督導主管,均應符合相關資格條件。
2、證券商人管規則第11條之1第1項所列之金融機構範圍是否包含投信投顧業:依本會組織法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業」範圍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爰現行第11條之1所列金融機構範圍中之「其他證券業」已包含投信投顧業
二、有關期貨商人管規則第5條之1規範期貨商內部稽核人員除業務員資格外,並須具備2年以上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之工作經驗,建議無須強制規範須具備相關工作經歷:本條規定係於96.12.31參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50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訂定,且查投信事業人管規則第6條亦有規範內部稽核人員需具備一定工作經驗。考量期貨商經營業務較為複雜,內部稽核人員須具備一定工作經驗方能確保內部稽核職能之發揮,且為維持相關法規規範一致性,爰本項建議不予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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