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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協)辦單位 外交部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外交部公告:預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Notice is hereby given, to commence a period of public comments for the draft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Passport Act"

發布於  2025-01-17  截止於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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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外授領一字第1136606832號

主  旨:預告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外交部。

二、修正依據:護照條例第36條。

三、修正內容:「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boca.gov.tw)「領務法規」項下之「護照法規」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一段2-2號5樓

(三)承辦人:羅科員

(四)電話:(02)2343-2840

(五)傳真:(02)2343-2851

(六)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林佳龍 公出

政務次長 田中光 代行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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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草案預告,外交部已於114年5月9日公告,相關資訊與連結如下

外交部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外授領一字第1146601835號

外交部令: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der is hereby given, for the amendment on partial articles of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Passport Act"

機關綜整回應

外交部 2025-03-26

外交部綜整回應:

Li、在台無戶籍國民/外國移民權益促進會、Pingyin、路人先生/女士您好:

本部預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本(114)年3月18日截止,您對本修正草案的相關建議,本部綜整回應如下:

一、    有關「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範外文姓名的登載原則,分述如下:
(一)    因護照是各國人民在海外持用之最重要的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相關登載資料及方式均須與國際規定接軌,故我國護照製作(包含資料頁的登載方式)亦須遵照「國際民航組織」(ICAO)的規範。查本條即是依據ICAO的規範訂定,即倘護照核發國使用的國家語言並非以拉丁字母組成,應音譯或轉換為拉丁字母;故我國護照登載外文姓名使用拉丁字母(A至Z)且不包含任何特殊及附加符號(包括「•」)。
(二)    又依ICAO對旅行文件格式的規範,護照外文姓名為單一欄位者(如我國護照),姓在前、名在後,中間以逗號「,」區隔。因此,如果持照人以不區分姓與名的拉丁字母作為外文姓名,該姓名均會被系統視為「姓」,故當有需要查驗護照或需於其他場合填寫個人資料(如向航空公司自助報到、預訂機票及入出境通關等)時,應將外文姓名均填於「姓」(Last Name/Surname)的欄位,否則將造成與護照資料不一致的問題。又為避免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民眾的姓名取用方式不同,而造成持用上的困擾,一般會建議申請人可以改將不區分姓、名的拉丁字母列於護照「外文別名」欄位。此外,如因變更護照外文姓名,依規定將原有外文姓名列為新護照外文別名者,不受本細則第14-1條第1款首次取用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之規範。
(三)    另首次申請護照的國人,只要其姓名的讀音符合國家語言讀音且得以拉丁字母拼寫,即可作為護照外文姓名,並不限定拼音方式;又名與名之間,得加上短橫「-」以利發音辨識,若希望以空格替代或甚不加空格(名與名相連)亦可。至臺灣原住民族登載於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之完整姓名,如包含原住民族文字之特殊及附加符號,可完整登載於護照「姓名」欄位。

二、    有關「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範變更護照外文姓名的證明文件建議開放修業證明書乙節,為維護護照姓名之穩定性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本細則明定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惟為兼顧持照人姓名權及持用之便利性,方另訂有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的規定。由於申請變更外文姓名屬例外情形,對於得變更的要件及應繳驗的證明文件自應有較嚴謹之規範;其中雖開放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的公、私立學校製發的文件,但考量申請人多是為旅居國外就業或就學需要,因此限定採納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明應已足夠。

三、    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護照出生地的登載,明定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其中國外出生者以出生國國名為登載之考量,主要係因各國行政區劃不同,難以有統一明確之城市登載標準,亦需助於人別辨識,爰參考國際通則以出生國國名為護照出生地之登載標準。

四、    有關「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本部將依據行政院112年9月13日院臺規字第1125017953號公告,配合內政部組織法規自112年9月20日施行,原「內政部役政署」之權責事項改由「內政部」管轄,爰參採民眾意見於本次一併修正。

感謝各位對於「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的關注及建議。
    敬 祝
台 安

中華民國外交部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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