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整回應:
感謝各位的參與、提供相關建議或意見,本署參照行政院研商本辦法相關會議決議事項,依預告條文內容綜整回應如下:
一、第2條(提意見民眾為wendy、Jacob、黃宗旻、ivan、SHC)
(一)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刪除第85條之1修法意旨、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保護精神、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96點、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附帶決議,有關未滿12歲兒童於109年6月19日後有觸法行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回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以下簡稱兒權法)及國民基本教育與學生輔導機制,透過輔導及教育方式辦理。
(二)惟考量少年之偏差行為成因多元,且有延續性,甚至可能於兒童時期即有偏差行為發生,為及早介入預防,透過政府權責機關依現有法規範之作為予以協助、輔導,避免最後導致觸犯刑罰,係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之精神。
(三)又兒童權利公約針對兒童之定義係未滿18歲之人,且參照兒權法第7條主管機關權責、第43條、第47條禁止兒少所為行為、第52條偏差行為輔導等規定,可知未滿12歲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2者性質類似。
(四)綜上所述,偏差行為具有連續性,未滿12歲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質類似,故為明確相關預防及輔導體系,讓第一線執行業務之機關、團體及人員可互相參照運用,同時兼顧少事法修正意旨,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本辦法將於適當項次增設兒童準用規定,原草案名稱及條文中涉及兒童部分亦將配合刪除。
二、第3條(提意見民眾為wendy、yehliou、黃宗旻、SHC)
(一)偏差行為在法規中未明確定義,學理上,偏差行為指違反社會規範、文化規範之行為。
(二)偏差行為隨著社會滾動,需依文化及社會變遷考量偏差行為態樣,且有些曝險及偏差態樣亦常合併發生,故本辦法不應過於限縮,只納入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少輔會)處理之少事法曝險行為,而不介入社會現實環境中的偏差行為。
(三)偏差行為之態樣
1、觸犯刑罰法律行為。
2、少事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行為,在少事法立法說明中為避免再使用虞犯行為而稱之為曝險行為,即曝露在高犯罪風險情境下的行為。
3、又鑑於偏差行為類型若改採概括方式規範,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主觀判斷上之不同,而涉及後續社政、教育與警政之分工疑慮。經彙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教育部、地方政府、學者專家意見修正,並參考原「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兒權法規定及學理見解,初步列舉15種態樣(含概括條款)。其中兒權法「第四章 保護措施」,係預防兒童及少年非行事件及支持家庭功能而訂定一般性保護措施,本辦法僅係將相關法令中涉及偏差行為臚列態樣,相關作用仍則參酌行為態樣與家庭、學校、社區輔導功能,令其轉向至家庭、學校或社區福利及教育體系進行保護,回歸兒權法、學生輔導法等社政及教育法規。故有關列舉15目偏差行為之態樣,並非標籤化,係為讓第一線人員執行更為明確,如過於抽象,實務適用上恐有困難,將造成第一線人員之混淆,反而不利兒少保護業務之推動。
(四)個別具體行為相關說明:
1、第5目:係參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教育部、衛福部、臺北市政府、彰化縣政府綜整意見,爰維持爰條文文字。
2、第7目:參照兒權法用語修正為騷擾。
3、第9目:考諸現行兒權法92年兒少法制定過程,當時所列舉之許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行為態樣,定位為「非行行為之禁止」,可知立法者當初制定兒少法本即有意將非行行為透過兒少法進行輔導,甚至委員版本更提出「逃學、逃家」亦列入兒少非行行為之禁止態樣。嗣兒童局提出透過第33條之「偏差行為」(現行條文第52條)已足以保障逃學逃家情形後,委員版同意將「逃學、逃家」文字予以刪除。故應屬於現行第52條條文偏差行為之範疇,兒少法對於偏差行為原即具有相關機制及體系,既然少事法已刪除虞犯規定,則除曝險行為以外之偏差行為態樣,應回歸兒權法處理。
4、第10目:
(1)有關「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場所」,按兒權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指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基於該等行為易導致少年自身權益受損,基於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加強輔導及預防相關作為條文文字將配合修正。
(2)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足以危害身心健康場所,無論是否有成人陪同或是否為合理時間,兒童及少年都不得進入;有關錢櫃KTV、好樂迪之場所性質,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倘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場所,則無涉兒權法第47條第1項指稱之場所。
(3)有關監護人或照顧者,從事所謂八大行業,且居住於工作場所內,其子女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監護人或照顧者必須在孩子下課後將其接回工作場所,是否算是出入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場所一節,係屬子女照顧資源問題,應洽直轄市、縣(市)政府尋求相關協助。
5、第14目
(1)兒權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的立法精神,係考量兒少長時間沉迷在3C產品,可能影響大腦發育與情緒控制力、社交能力、親子關係,爰提醒家長關注子女使用3C產品情形,其目的在預防,而非懲罰。
(2)上開規定係希望透過法律規定達到提醒家長善盡對兒少保護教養責任,目的重在預防而非懲罰;倘兒少因使用電子類產品超過合理時間、致發生有害身心健康之影響,且係因父母無正當理由未禁止者,主管機關接獲相關案件舉報,則依個案認定卓處。
(3)參採兒權法第43條修正理由,鑒於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 3C)的普及,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近視比率大幅提高,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長時間使用電子類產品,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爰增訂本款,將「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列入兒童及少年不得從事之行為。
三、第4條(提意見民眾為Jacob、SHC)
配合修正增加「偏差行為預防」、「專家學者或實務工作者出席」相關文字,以加強資源整合及協調。有關個案輔導部分,因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少年法院間有多項轉向機制運作,仍有針對個案輔導討論之可能性,另少年法院邀請地方政府召開聯繫會議一節,亦規範於「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辦理。
四、第5條(提意見民眾為Jacob、SHC)
因本辦法所設及預防及輔導工作與衛福部、教育部、內政部關聯度較高,爰以上開部會為主。有關衛政機關已納入本辦法草案第10條、勞政機關亦另新增條文。
五、第6條(提意見民眾為SHC)
(一)發現兒少偏差行為,給予即時勸導及制止,係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惟為保留彈性,爰將「應」修正為「得」,以避免爭議。
(二)偏差行為依本辦法第7條分工原則,少年若無學籍身分分別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及社政機關辦理。
六、第7條(提意見民眾為Jacob、SHC、黃宗旻)
(一)少年偏差行為由少輔會、社政機關、教育機關分工協力處理
本辦法草案第3條所擬15目之偏差行為態樣,少事法雖無規範,然考量各行為態樣侵害或所造之損害程度各有不同,並審酌現行社政、教育與兒童及少年保護處理之機制,實務運作狀況,兒權法、學生輔導法等法制規範,以及兒童公約之精神,同時考量其影響及危害之程度,區分由少輔會、社政機關、教育機關,並本於各機關權責,合作分工與協力處理。
(二)少輔會為加強偏差行為預防以避免發生曝險行為
基於少事法第18條立法意旨,未來針對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暴露於危險之中之少年,賦予少輔會特別照顧及保護之義務,兒少如有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偏差行為,若不及早預防,等曝險行為出現後再介入適用本法,恐為時已晚,且偏差行為會因個人、家庭、社會及當下情境而改變,每人的偏差程度不同,態樣複雜且無法切割清楚或明確區分,爰在本辦法將無學籍少年有偏差行為者,部分納入少輔會處理範圍。
七、第9條(提意見民眾為Jacob、SHC)
(一)因本辦法係與衛福部、教育部、內政部關聯度較高,爰以上開部會為主,各機關皆得結合有助於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資源,其他有關資源均屬「相關機關(構)」之範疇,可直接依照個案需求請求相關機關協助。
(二)又本條第1項已加入學生輔導法之三級預防概念,第2項亦明定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資源,有關其職責依「教育部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設置要點」辦理。
八、第8、15、16條及勞政機關意見(提意見民眾為Y.Wang、SHC),參採納入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