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CoJJ
檢核未通過
1.當候選人眾多,臺灣在分裂的狀態下選出的少數民意候選人,其民主正當性不足,
因此不應該採用相對多數決。
2.臺灣當選採用相對多數決,但罷免則採用絕對多數決(須超過50%以上的同意)。
因將兩者合為同一標準,皆改為絕對多數的方式。
3.單純絕對多數決的情況對於行政機關、選務人員的壓力及作業繁重,且分段時間投票可能有聯合政治或政治分贓的可能,
因此於投票時先排定優先順序(preferential voting)亦稱(ranked voting),若首輪投票及有超過50%的候選人即為當選;
若未有達50%以上的候選人出線則將首輪最少票數的優先淘汰,將被淘汰的票轉往第二輪入票計算,
直至達50%以上的當選人出線。
1.絕對多數決的當選人其民主正當性較足。
2.民眾得因不同議題(例如:主權、內政、教育、外交......等)來排定自己候選人的先後順序,因而得以選出最大公約數的當選人。
3.降低政黨間的聯合分贓、棄保行為......等政治操作的空間。
4.有利於各小黨推派候選人,增加民主的選擇空間,避免直接兩黨過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