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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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5月頒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同年月宣布戒嚴。然「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於1945年3月15日制定,同年4月10日公布,係戒嚴前所頒行。1987年7月5日解嚴後,包括「懲治叛亂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除,惟獨留「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焉有此理!「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徒留戒嚴之威權餘毒,條文仍未脫民國34年軍政時期制定的版本,於今日之民主社會已不適用。且「刑事訴訟法」業已頒行,將檢警關係規定得清清楚楚、鉅細靡遺。解嚴至今已30年,為了讓政府法制徹底擺脫軍政、訓政等威權遺毒,落實轉型正義,必須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避免凸顯我國法制的守舊與落伍。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規定「市長、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規定縣市首長也是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責;甚至第5條規定區長、鄉鎮長都須接受法官、檢察官的命令及指揮,此與權力分立與地方自治精神明顯相悖,完全不符民主法治精神。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命令之權,但檢察官請求協助或指揮之權於「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偵查」、第122條至第153條「搜索及扣押」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仍然有權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但權力不能無限上綱,必須堅守司法和行政分立,權責相符才能杜絕濫權。
為建構真正之公平法院,我國已全力推動並修正刑事訴訟法,將法院之職權調查主義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1條已有「相關機關應優先儘速配合」之規定,然「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法官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其中立性必遭質疑。法院審判必須具有高度中立性,自不應以上級機關立場指揮、調度司法警察,此與司法改革之目的明顯有違。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司法警察(官)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警察機關形同司法機關之下屬,紊亂行政體系之分工。蓋不同隸屬之機關,僅有職務協助,是合作夥伴之平等關係,而非指揮監督、上命下從之不平等關係,方符合現代民主國家分官設職之精神,此人事獎懲規定與現行體制明顯有違。尤其「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名稱冠以「調度」二字,係舉世少見之立法,顯已嚴重違反民主法治之分工,可謂「法務管內政、司法打行政」,這哪裡是設官分職、各有所司?
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必須完全聽命行事,法院或地檢署經常以法警不足,要求負責解送的警察繼續戒護至檢察官訊問完畢,考量警察拘捕、詢問調查人犯已耗費甚長時間,如再協助戒護,造成身心更大負荷,也影響刑案偵辦時效與品質。甚至還有檢察官要求警察當司機的狀況,如:2017年2月12日聯合新聞網「一例一休上路 檢察官被司機『丟包』後求助警方」(https://udn.com/news/story/1/2280983),從北斗警察分局到彰化市殯儀館、彰基二林分院、彰化地檢署,最後共開了130多公里的路程,非常不尊重警察工作,完全沒顧慮到警察的心聲。
警察是整個刑事司法體系的重要一環,且身居偵查犯罪、保護被害人的第一線,調查蒐證的結果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益、檢察官的偵查以及法官的審判。警察若是無法專注於本職工作,甚至為了不必要的工作而導致過勞,會直接造成民眾權益的受損。各機關都有人力不足問題,法警、司機人力不足,法院或地檢署應自行謀求解決之道,不應轉嫁要求警察持續戒護或充當司機駕駛,以致於影響警察本職工作。法院與地檢署經常引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要求警察機關協助與偵查無關的勤務,且交辦事項、交查公文龐雜,警察不僅要輔助刑事偵查,還要輔助司法審判與執行,協助事項繁多造成警察龐大負擔,進而降低服務民眾之效率與品質。
我國法律規定的偵查主體是檢察官,檢察官指揮警察、審查警察移送案件或退件,也因此檢警關係常處在不平等和緊張狀態,而權力無限上綱的不當指揮也會打擊警察士氣。為避免「司法」養尊處優,等候犯罪證據蒐集完成,才要「指揮」偵辦,必須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讓檢察官、警察、法官關係回歸於刑事訴訟法運作,才能有效發揮犯罪偵查的最大效能,更讓警察能專注於本職工作之專業,將警力置於刑案偵辦及維護治安重點工作,以維護社會大眾的權益。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為軍、訓政時期之產物,其頒訂之用意與時空背景、內容,已不符合現今民主社會環境,更有違民主法治、分官設職之精神,且紊亂司法、行政之分權。現存之「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法」已足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必須予以廢除。解嚴至今已30年,為清除軍政、訓政時期之威權專制,並建立平等、依法分治、相輔相成之檢察官、警察、法官合理正常關係,才能有效發揮犯罪偵查最大效能,尊重警察工作之專業,提升警察士氣與信心,共同營造我國精緻司法的願景。
權責機關
主辦單位 法務部
協辦單位 內政部 海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