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小風
已附議27 (時間已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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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現在民眾買預售屋,建商單方面任意更改建材或故意不交屋,等。違約情事造成買方權益受損。
但合約明確規定很多條文,但確無違約處罰。現行條款的處罰只有賣方違約,買方無違約,必須解除契約才能有損害補償(違約金),非常不合理。
另外履約保證也沒有實質強制履約效果。
建議應修改違約金求償條件為:消費者不需要解約成立才能請求違約金賠償,只要賣方不依照合約內容的條件成立,買房不需要解除契約下,要求違約金求償。
履約保證方面:買賣契約時,建商取得消費者的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建議:建商也必須開立同價值的本票給消費者做履約保證方符合公平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之評釋。前開裁定認原審所持略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出賣人,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 14 條第 2 項第 2 款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須以解除契約為要件」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本文認為,此涉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24 點(三)本文:「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_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之解釋爭議。經核前開要點之規範目的,應係旨在闡釋民法第 260 條之立法意旨,即消費者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影響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實務上所採「消費者非經解除契約不得請求違約金」之解釋方式,顯屬不當限制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容有檢討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