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云
已附議12 (尚餘59日)
尚須4988個附議
一、問題說明
目前台灣性騷擾相關法令普遍要求下列條件方可構成:
1. 須有「性意圖」或明確的性別暗示行為。
2. 須觸碰「私密部位」,如胸部、臀部、生殖器等。
3. 跟蹤行為須具「反覆或持續性」,方能構成《跟騷法》要件。
但這樣的構成要件,實際上排除了絕大多數「突發性、一次性、陌生人加害」的性騷擾案件,導致即使被害人具備:
攝影證據、現場證人、加害人自行承認接觸行為,常以「無性意圖」、「部位不屬私密」、「行為不具持續性」為由,駁回告訴。
二、實際後果
被害人若成功逃離或冷靜應對,即因「未造成實質傷害」而無法提告。
加害人可透過「一次性實驗騷擾」測試他人反應,進而確信不會構成犯罪。
法律實務形同告訴被害人:「你應該被摸久一點、追久一點,才有權控告。」
這種「行為不得逞=無法構罪」的現象,不僅違背法律保障人身安全之精神,更使法律制度淪為加害者逃避責任的遮羞布。
三、修法訴求方向
(一)修正《性騷擾防治法》:
1. 建議修正第25條,明文擴增「冒犯性身體接觸」定義,不限於特定私密部位。
2. 建議修正第2條,明文化:「被害人是否合理感受羞辱或恐懼,應作為性騷擾構成認定之核心依據,並採取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行為人言語、舉止、情境與互動關係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意圖雖可參酌,惟不得作為唯一構罪依據。」
3. 增訂補充條文於第25條之後:「一次性重大性騷擾行為,若足以引發受害人強烈恐懼、羞辱或人身危害風險感,亦應視為違法行為。」
(二)修正《跟蹤騷擾防制法》:
1. 建議修正第3條:「一次性重大行為(如長距離尾隨、侵入生活領域、具威嚇性言語或舉動)亦可構成違法。」
2. 建議修正第9條,賦予警方針對一次性陌生人騷擾事件即時核發「臨時接觸限制令」之行政裁量權,以保護受害人安全。
(三)行政執法指引制定建議
建議法務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制定行政指引,指導檢警於面對突發性、一次性騷擾案件時,採用合理被害人視角判斷事證,並強化現場處理與通報流程。
四、結語
性騷擾與跟騷的本質,在於侵犯個人身體邊界與心理安全,而非是否「得逞」。法律的責任,不應是在受害者已遭重創後才介入,而應積極預防與保護。
我們懇切呼籲行政機關重視此一法律與行政執行空隙,協助推動修法與執法標準明確化,讓台灣能真正實踐:「讓受害者安心說出來,讓加害者不敢再試一次」。
敬請重視,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