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陳辰
尚須0個附議
A森林法38-6第二項:
為樹木保護人才選用法規,避免相關專業人才供需失衡,應盡快訂立考選辦法與細則!
B.都市計畫法:綠地定義
應改以「開放一般民眾前往的公共用地,其場域內之景觀植栽。」(不限於公園綠地&都市計畫用地內的景觀植栽)
C.都市計畫法:無論招標採購與否「強制要求」:(1)不同土地用途應有「植栽作業指引」、(2)採購競標業者需針對指引有「施工計畫書」
「有公共設施,並開放一般民眾前往之公有地之景觀植栽。」其養護權轄單位需要在招標以前針對植栽選用、公共設施與植栽之影響評估、修剪養護、移植、普查、根系與植穴的規劃針對土地不同用途提供年度「植栽作業指引」。
以上指引,無論是否發包業者,或是任何委外or內部執行,皆「強制要求」權轄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訂立。
植栽作業指引用途:用於地方議會審查預算之合理分配、使執行方除整體規範外,對於執行業者提供施工規劃、計畫書能有所依據。
D.都市計畫法:移植、移除、受保護樹木之流程,權轄機關除須提供個案規劃書。
以上規劃書是經公告於民眾、召開公聽會,地方政府應成立專責獨立監察委員會充分討論流程後得到的規劃。
E都市計畫法:各縣市應設立「公有地景觀植栽獨立監察委員會」
負責:
E1.公有地(有公共設施、開放一般民眾)景觀植栽的移植、移除的審議、公聽會
E2.負責審查各權轄機關,針對景觀植栽制定植栽作業指引、綠覆率等。
E3.每年三月十二日(或當週週末)中央統籌各縣市委員會舉辦綠生活論壇,邀請相關團體、部會官員、環境學者針對國內綠地、景觀植栽政策、以及重大事件做討論。
注意:該委員會成員,不得與權轄機關招標的養護執行業者,有任何利害關係。
F.都市計畫法:針對上述C+D應有強制性的罰則:
F-1養護執行方(外包廠商、業者)未依「施工計劃書」執行養護、移植或移除不按照流程、受保護樹木未予以申請即執行其他養護,應予以罰緩。
F-21養護執行方(外包廠商、業者)之「施工計劃書」內容不符合政府主管機關規範、未遵循「植栽作業指引」,應予以罰緩。
F-3權轄機關制定之「植栽作業指引」,未詳盡且在執行上有重大缺失情況,該單位應負有行政責任!
G.都市計畫法:綠覆率
地方政府,應以權轄機關之公有地(開放一般民眾)景觀植栽需要,在年度計畫書上,根據不同類別訂立綠覆率,而且樹木比例另計。
例如:公園的綠覆率是70% 醫院(公立醫院)、學校的綠覆率是30%
(以上舉例並非個別土地公園,而是該地方縣市「所有公園的景觀植栽占比」)
H.都市計畫法:地方與中央所有公用地(開放一般民眾),在景觀植栽的管轄沒有區別,權轄機關即使是中央單位,也應該比照辦理
I.都市計畫法:私有地為營利,向政府申請執照為公共用地,並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應予以上述CDEF規範(如:向停管處申請營業執照之私有停車場)
J.災害防救法:景觀植栽養護(尤其樹木)因天災導致事故(樹倒事件)應納入中央災害統計數據,供研究、或未來政策參考。
1.中央對於「綠地」統計,僅納入公園綠地、遊憩地、園道之景觀植栽,定義太過狹隘。
2.若天災發生,樹木倒塌事件可能造成道路中斷、停電(砸到變電箱)、人員傷亡,若列入中央災害統計,可以了解各縣市災情狀況以及民眾實際需求,更進一步研討相關政策修正改進。
3.目前地方政府對於植栽養護,多以地方自治條例為主,但公有地景觀植栽多屬屬地主義,在各縣市法令上多難以有效整合,所以應增修都市計畫法。
這導致地方自治在既有規範與細則,與實際養護執行有很大的落差,並且剝奪民眾倚賴綠地、景觀植栽、樹木的生活品質的考量。
強制要求權轄「養護年度指引」、「施工&設計計畫書」、「專業(審議)作為都市公有植栽養護門檻,有效整合各縣市的實際規劃需求。
並且對於移植植栽,更進一步加強「獨立審議制度」、「傾聽民意(舉辦公聽會)」去強化流程。
最後並訂出罰則,強化監管機制。
4.對於中央跟地方,以及私有地因其他需求(如:盈利)向政府申請為公共用地以同樣標準,避免權責模糊,導致植栽事故。
5.在都市計畫法「綠覆率」,開放政府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不同土地用途(主要是公有地)有一定綠覆率跟樹木比例。
植栽移植(尤其樹木)卻沒有在相應土地補回植栽資源,更可避免政府或業者惡意無視民眾對於植栽綠生活的需要,拋棄養護的管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