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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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中關於加班(延長工時)給付之相關規定,建議新增「需主動」,而不是採用申請制,範例如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需主動依下列標準加給」 ,所有勞工延長工時下班雇主應主動提供加班(延長工時)費用,不得已各種方式勸誘員工無法領取相關費用
因現行許多公司加班(延長工時)費之給付,都需勞工自行提出申請,並經由該部門主管審核,常會遇到如遇相關訴訟,勞工處於弱勢狀態,因法院在許多判決中,認為加班申請制是合法的管理措施,可讓雇主有效且方便控管員工加班狀況和人事開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
因申請制常遇到「準時下班等於沒認真工作」、「沒做完的工作有責任要加班完成」、「你是主管後就是責任制」、「會加班是因為你能力不足」,有加班事實也不能申請,甚至申請加班費會被規勸或直接拒絕,或以較高壓的方式,讓勞工「不敢」提出加班的申請,修改後會有相關影響:
一、企業營運上,會再注意相關工作細節與時間,很多決策與細節是否與真正的決策有相關聯性,不要做太多無謂的工作
二、提升企業應該做「對的事情,而不是把事情做對」以提升相關競爭力
三、短期內,企業營運成本會提升,長期看,因企業中主管及雇主對於規畫能力提升後,反會造成企業營收及淨利提升
四、將加班(延長工時)費用讓雇主可以真正管控及思考後,可真正提升勞工權益
五、讓雇主及雇主的高階主管(代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正式企業員工培訓,加強主管及員工職能,提升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