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彼得
尚須4996個附議
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據此,有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
事實上在法規部分並未規範停車優惠事宜;係由各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規,提供轄內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屬其自行開辦之優惠福利措施。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證應只有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用途,而「不應具有停車優惠證明之用途」~
若是增加規定「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證」不應作為「停車優惠證明」之用途~
影響如下有二選擇:
一、若政府一律取消身心障礙停車優惠,增加政府的財庫收入,以利持續推行身心障礙福利~
二、若政府持續推行停車優惠,會因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證不應具有停車優惠證明之用途」,則勢必會另訂停車優惠規則辦法,優惠對象就會增加了「行動正常之身心障礙者族群」,就會減少政府的財政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