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UN2758
檢核未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
序 言
臺灣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一八九四年甲午戰爭以後曾被日本佔領。根據開羅宣言,一九四五年九月日本投降後,中華民國政府於一九四五年十月恢復對臺灣行使主權,從而結束了日本對臺灣長達半個世紀的侵佔。
一九四六年中,中國共産黨和中國國民黨在大陸爆發內戰。一九四九年十月,大陸成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十二月,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此後,兩岸對峙達60餘年。
二0二0年,兩岸政府經過平等協商,發表聯合聲明,決定自二0二0年元旦起合組為中國政府。統一的新國家是:中國。
同一時刻,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
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臺灣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臺灣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大陸和臺灣和平統一時,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臺灣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臺灣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臺灣的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兩岸政府在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根據中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製定中國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臺灣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祖國的完全統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臺灣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設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共五院,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臺灣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臺灣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將來是否改變,如何改變,由臺灣人民決定。
第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産權。
第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 臺灣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普通話外,還可使用當地方言。
第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除懸挂中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臺灣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紅地,左上角為青天白日。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區徽,定為青天白日:
甲、圓形青白色。
乙、白日居中,並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丙、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留一青色圓圈。
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子、青底圓形之圓心為白日體之圓心。
醜、白日體半徑與青底圓形半徑為一與三之比。
寅、白日體圓心至白尖角光芒頂,其長度與白日體半徑,為二與一之比。
第十一條 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國中央政府和臺灣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是中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臺灣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國外交部在臺灣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臺灣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臺灣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臺灣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 經臺灣人民選舉後,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臺灣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立法院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臺灣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臺灣原有法律和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臺灣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臺灣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臺灣特別行政區內發生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臺灣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臺灣臺灣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臺灣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臺灣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産生辦法,由臺灣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臺灣選出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委員,即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臺灣另外四院的委員,作為全國政協委員,參加全國政協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省、直轄市均不得干預臺灣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省、直轄市如需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省、直轄市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臺灣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臺灣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臺灣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臺灣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須遵守《中國憲法》;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絡,也須遵守《中國憲法》。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臺灣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民民。
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臺灣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臺灣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臺灣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在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臺灣、在臺灣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臺灣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在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臺灣所生的未滿二十一週歲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臺灣有居留權的人。
以上居民在臺灣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臺灣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臺灣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臺灣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臺灣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臺灣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臺灣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行、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條 臺灣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條 臺灣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一條 臺灣居民有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臺灣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臺灣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二條 臺灣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臺灣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臺灣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臺灣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臺灣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臺灣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臺灣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臺灣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臺灣居民享有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臺灣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臺灣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條 臺灣原住民即高山族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臺灣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境內的臺灣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臺灣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臺灣居民和在臺灣的其他人有遵守臺灣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臺灣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臺灣特別行政區。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臺灣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五周歲,在臺灣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直接選舉産生,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認。
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根據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由普選産生。行政長官産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四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臺灣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産,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院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
簽署立法院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
(五)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八)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九)代表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批准向立法院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一)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院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二)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三)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四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院通過的法案不符合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院重議;立法院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佈或按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院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院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院。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院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院一次。
第五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如拒絕批准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院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立法院己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院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院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院,重選的立法院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院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院,重選的立法院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行政院長、立法院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産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上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院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院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院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院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院成員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五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院由行政長官主持。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院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院前,須徵詢行政院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院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五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設立監察院,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五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是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設行政院和各委、處、署。
第六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臺灣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六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院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負責:執行立法院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院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院立委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院批准。
第六十五條 原由行政機關設立諮詢組織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是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立委,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院全體立委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由選舉産生。
立法院的産生辦法根據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全部立委由普選産生。立法院産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附件二《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的産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第六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立委,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如經行政長官依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行選舉産生。
第七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院長由立法院立委互選産生。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院長由年滿四十周歲,在臺灣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院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時間;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院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二)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三)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六)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辨論;
(七)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臺灣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九)如立法院全體立委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院通過進行調查,立法院可委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院以全體立委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立委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院立委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立法院議事規則由立法院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立委在立法院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立委在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立委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院院長宣告其喪失立法院立委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院院長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産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院出席會議的立委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院出席會議的立委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第八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原在臺灣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臺灣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産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臺灣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第八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第八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條 原在臺灣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臺灣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八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臺灣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第九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外,臺灣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院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第九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第九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臺灣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或離職者,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九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臺灣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絡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九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九十八條 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九十九條 在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對外籍公務人員另有規定者或法律規定某一職級以下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一百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臺灣政府各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一百零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任用原臺灣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各級公務人員,但下列各職級的官員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各院院長、司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還可聘請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必要時並可從臺灣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政府部門的專門和技術職務。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對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一百零二條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一百零三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臺灣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雇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院成員、立法院立委、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國、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國臺灣特別行政區。
第五章 經 濟
第一節 財政、金融、貿易和工商業
第一百零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産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産時被徵用財産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徵用財産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産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一百零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産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一百零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臺灣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臺灣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
第一百零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臺灣的國際金融影響地位。
第一百一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一十一條 新台幣為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新台幣的發行權屬於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新台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新台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確知新台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和發行安排符合保持台幣穩定的目的的條件下,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權限發行或繼續發行台幣。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台幣自由兌換。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台幣匯價。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保持原有港口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另徵收關稅。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産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臺灣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臺灣」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臺灣特別行政區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臺灣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産地規則,可對産品簽發産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項投資、技術進步並開發新興産業。
第一百一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製造業、商業、旅遊業、房地産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漁農業等各行業的發展,並注意環境保護。
第二節 土地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二0二0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從二0二0年元旦後,原土地契約,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
地在二0二0年元旦時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二0二0年在臺灣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臺灣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第三節 航 運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臺灣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臺灣」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臺灣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四節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提供條件和採取措施,以保持臺灣的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繼續實行原在臺灣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外國國家航空器進入臺灣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
第一百三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臺灣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臺灣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臺灣特別行政區和中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凡涉及中國其他地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臺灣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臺灣特別行政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中央人民政府在簽訂本條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時,應考慮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本條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時,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
(一)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
(二)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臺灣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
(三)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議。
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臺灣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條所指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予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
(一)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
(二)對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臺灣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
(四)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臺灣註冊並以臺灣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製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興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一百三十七條 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臺灣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臺灣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發展中西醫藥和促進醫療衛生服務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以法律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臺灣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四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産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利。財産方面的原有權益仍予保持和保護。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宗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係。
第一百四十二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保留原有的專業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評審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在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取得專業和執業資格者,可依據有關規定和專業守則保留原有的資格。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繼續承認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所承認的專業團體可自行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並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第一百四十三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一百四十四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原在臺灣實行的對教育、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康樂、體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機構的資助政策。原在臺灣各資助機構任職的人員均可根據原有制度繼續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從事社會服務的志願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勞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內地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錄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第一百四十九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臺灣"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一百五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臺灣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臺灣」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臺灣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臺灣」的名義發表意見。臺灣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臺灣」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中國已參加而臺灣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臺灣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國尚未參加而臺灣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臺灣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國大陸原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臺灣特別行政區。中國大陸原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臺灣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於臺灣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臺灣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國臺灣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國臺灣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權利。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
第一百五十六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外國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已同中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臺灣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國大陸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臺灣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關官方機構。尚未為中國大陸承認的國家,只能在臺灣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員會授權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臺灣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臺灣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臺灣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臺灣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臺灣特別行政區。臺灣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臺灣特別行政區的立委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全體立委三分之二多數和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臺灣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國對臺灣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六十條 臺灣特別行政區成立時,臺灣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臺灣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在臺灣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臺灣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附件一: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
一、行政長官由臺灣選民根據本法直接選出後,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確認,過半數通過。
二、由臺灣選民投票選出的行政長官,未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時,須由臺灣選民就該候選人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中該候選人若未當選,另行組織選舉;第二次投票中該候選人若繼續當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須予接受。
附件二: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的産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一、立法院的産生辦法
(一)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立委每屆113人;由臺灣公民直接投票選舉産生。當選的立委即成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大備案。
立委分區直接選舉的選區劃分、投票辦法,各個功能界別和法定團體的劃分、立委名額的分配、選舉辦法,由臺灣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院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
二、立法院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對法案和議案的表決採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獲得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
立法院立委個人提出的議案、法案和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須得立委三分之二票為通過。
附件三: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二0二0年元旦起由臺灣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一、《關於中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二、《關於中國國慶日的決議》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佈中國國徽的命令》
附:國徽圖案、説明、使用辦法
四、《中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
五、《中國國籍法》
六、《中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序 言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中央和臺灣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五章 經 濟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九章 附 則
附件一:臺灣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
附件二:臺灣特別行政區立法院的産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附件三:在臺灣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解放軍)
(一) 臺澎金馬回歸中華的憲政體制與經濟體系
建立聯立制的選舉和自由民主法治的國民待遇,
一國兩制寫入憲法作為兩岸共同的政治基礎及共識。
(二) 加入RCEP東南亞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
兩岸經濟發展的重點將針對服貿和貨貿與經貿,
以及金融業通訊業自然人移動等領域進行合作。
(三) 積極推動加入AIIB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
促進臺澎金馬地區互聯互通建設與經濟一體化進程,
加強臺澎金馬基礎建設連接兩岸經濟合作夥伴關係。
(四) 入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
兩岸共同聯合打造政治互信和經濟融合與文化包容,
規劃臺澎金馬無縫對接一帶一路基礎建設項目。
(五) 兩岸軍事共同整合並轉型成為現代化軍隊
兩岸共同整合陸海空三軍從而轉型成為軍隊現代化,
與時俱進並且採用世界各國的陸海空三軍組織建制。
(六) 共同整合國防科技以及軍工複合體產業鏈
兩岸共同整合國防科技的核心技術能力與研發能量,
設立國防軍備的生產製造中心作為武器裝備國產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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