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陳薈穎律師 (名典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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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陳述】
1. 自108年12月31日,政府召開記者會公布COVID-19疫情訊息時起,有關單位隨即展開後續一系列,因應國際疫情趨勢執行相關邊境檢疫程序,例如入境班機登機檢疫。後因國內外之疫情日趨嚴重,兼之國人日漸重視疫情對國內整體影響,相關舉措遂轉趨嚴格,例如執行入境檢疫系統、要求旅客提供核酸檢驗報告、集中檢疫場所、強制居住防疫旅宿…等。
2. 政府採行相關措施之目的很明確,旨在避免因人流移動而增加疫病傳播風險,以維護國人社區防疫安全與國人健康,將國人防疫安全擺在第一位。在國際方面,也可保全我國防疫成效的持續性以及完整性。
3. 著眼於COVID-19疫情迄今仍無法完全控制,目前國際上也缺乏絕對安全有效的管制預防措施。故國內的部分,政府僅能持續不斷的政策宣導,勸戒國人避免不必要的區域流動。在國與國間人員流動的管控方面,政府也持續透過不同的限縮政策,例如限縮國外人士來台條件以及限制返國者之人身自由方式,以繼續維持保全國內良好的防疫成效
4. 在滯外國人的部份,雖然政府並未禁止國人返台,但實際情況顯然已經與COVID-19前之情況迥然不同。諸多海外國人即便思鄉情切,但在遵照政府不鼓勵移動的方針、共同維護國人健康的要旨之下,多半僅能暫時停止或延後返國探親的計畫。
5. 然而,依據戶籍法第16條第三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承此,不論該海外國人逾2年未入境所持理由為何,在現行法的規範下,滯外國人只要超過二年未持本國護照歸國者,依現行法規定,其戶籍都將被強制遷出原址
6. 至於戶籍被遷出者因此所受影響的範圍,包含其健康保險之權益、其個人國民年金及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以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率之計算等等,都將因此受影響。
7. 司法實務上也常有當事人因戶籍因素,無法及時收受繳費通知或法院等公家機關函文,導致當事人未即時繳納單據故名下財產被強制執行的不利益結果;或當事人因無法即時答辯,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導致被拘提或被通緝的惡果,在民事案件中則很有可能因為其未到庭,招致一造辯論判決的後果。
8. 甚且,當事人戶籍若經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且查無其他住居所或聯絡地址的情形,依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議決議認「於此種情形下,檢察官實無從再予查知被告現在何處,或有何其他聯絡方法,亦無從執行傳喚、拘提等動作,應認為顯已逃亡或藏匿,已無他法通知被告到庭應訊,故得逕行通緝。」換言之,若被告的戶籍經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且查無其他住居所或聯絡地址,則檢方可因此認定被告居無定所,所在不明業已逃匿,而逕行通緝。此對當事人的影響不可謂不大。(法務部93年6月29日號法檢字第 0930802252 號函)
【提案訴求】修改法規:COVID-19疫情期間應列為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事由之一。則國人於COVID-19期間有出境2年以上情形者,應排除適用戶籍法關於出境兩年以上強制遷出登記之規定。
1. 按,依照戶籍法第16條(原條文第20條修正移列)於96年之修法理由謂「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隨本國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因其性質特殊,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是類人員排除適用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在戶籍法下,「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隨本國遠洋漁船出海作業」這種針對特定族群,且可預期的情況,已經在原條文之立法理由當中,被認定屬於「性質特殊」,而明文排除適用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2. 相較之下,詭譎多變的COVID-19疫情,不僅目前國內外束手無策,歷史洪流中亦前所未見;這種病毒散播力超強,國內外相關專家對此不僅束手無策,至若何時真正可控可防,在國內外仍屬未知。其影響層面不分國內外,且對於不特定族群均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嚴重性不應小覷。
3. 誠此,COVID-19疫情的性質相較法條明訂之二者,更應該被認定符合「性質特殊」的定義範疇。
4. 則在可預期的因公派駐或遠洋作業的情形,都可被認為符合性質特殊的定義,而排除適用第16條有關出境兩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則COVID-19疫情期間,如上說明,更應該被認為滿足「性質特殊」立法理由,而應該增列入第16條但書事由之一。從而國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逾2年未持本國護照入境者,應排除適用關於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利益與影響】
1. 避免不必要境外移入風險: 則國人不會為了避免戶籍被遷出,而冒險回國。可避免國際間不必要的移動,亦可減低病毒自境外移入的風險,降低國內任何染疫的可能性。
2. 維持國內防疫成效:病毒並不會從天而降,若國人持續審慎以對,則我國在國際上防疫優等生的地位誠可繼續維持。在國內情況相對穩定的情形,海外國人實在也無須為了避免被除籍而特意回國,海內外齊心,共同守護國人健康安全。
3. 降低病毒混淆變異的可能:COVID病毒存活力強,不僅可能藉由人體傳播,飛行機艙或行李上亦可能沾染病毒。應將國際移動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以避免因不同株病毒混淆導致變異增生的可能性。
4. 減免戶政人員工作負擔: 戶政工作本已相當繁瑣複雜。依照現行法之規定,勢必導致目前眾多滯留海外未歸之國人被不必要的除籍。法條本應與時俱進,本次若未因應修法,則勢必造成戶政人員浪費時間在執行海外國人戶籍的遷出及後續遷入工作,造成無謂的工作負擔,降低戶政效率。
5. 避免國人戶籍登記不停異動,反造成戶籍控管不易: 戶籍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格落實戶籍管理,對於旅外國人其國內戶籍的管理亦同。若依照現行法規,逾時2年未歸國者,其戶籍應強制遷至當地戶政機關,則戶政單位雖然形式上掌握了當事人的戶籍登記地點,但對於當事人歸國時之戶籍情形卻喪失即時掌握之先機,直接導致彼時的戶籍登記無法正確反映當事人之戶籍狀況,同時也賜予歸國者有任意轉換戶籍登記之機會,恐造成戶籍控管之漏洞。
6. 本提案僅針對此次疫情提起,並主張新增COVID-19作為法定明文的排除事由之一。修法者可新增COVID-19於現有條文當中,避免日後法條文字重複刪改的不確定性。
7. 對於因本案而受有影響的旅外國人而言,本提案主張排除COVID-19計算的結果,可幫助當事人輕易確認其出國期間的計算。
8. 茲有附言者,國人的居住遷徙紀錄,在國內本已受戶政機關控管,在入出境管理方面則依照內政部移民署電腦紀錄,既然戶政機關以及移民署之間,已經有橫向聯繫之溝通管道。則國人出境後之戶籍控管,是否真有必要受現行法出境2年之限制,誠有待商榷。
9. 雖然政府並未阻止國人入境,但就目前規範而言,實隱含帶有鼓勵海外國人歸國返鄉以維護其戶籍登記之意。在COVID-19疫情當前,現行法規卻反而鼓勵國人返鄉,此結果是否真為當前國人所樂見,相關政府單位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