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熊
已附議52 (時間已截止)
尚須4948個附議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其中對於第五款認定是最為普遍之資遣原因
資方雖有資遣通報之義務,但勞基法對於第五款並未有明確規範。
勞基法有規定資遣為最後之手段,但條文中並未述明第五款所需之具備條件
建議
(一)資方以第11條第五款資遣員工必須有書面(紙本)輔導記錄,不得少於三次(含)以上,且須有員工當事人簽名
並全程以錄影方式進行,以保證書面輔導記錄之真實性,然以第五款實施資遣時必須檢附相關資料上傳至勞工局備查
(二)資方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需影印檢附書面輔導記錄於後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得生效,否則均視為無效。
1.避免資方任意引用第11條第五款資遣員工。
2.避免勞方遭到資遣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例如勞資調解等,減少社會資源浪費。
3.存留紙本資料供勞工局查驗,使資遣事由清楚且明確。
4.如未存有書面輔導記錄(不得以口頭錄音方式為之),均視為違法解雇,不適用第11條第五款之認定。
5.勞工至各縣市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時,使輔導員得知勞工狀況給予適切之輔導或轉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