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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訂定勞動基準法11條第五款認定

提議者 熊

已附議52 (時間已截止)

尚須4948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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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20-12-08
檢核
2020-12-09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21-02-07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其中對於第五款認定是最為普遍之資遣原因

資方雖有資遣通報之義務,但勞基法對於第五款並未有明確規範。

 

勞基法有規定資遣為最後之手段,但條文中並未述明第五款所需之具備條件

 

建議

(一)資方以第11條第五款資遣員工必須有書面(紙本)輔導記錄,不得少於三次(含)以上,且須有員工當事人簽名

並全程以錄影方式進行,以保證書面輔導記錄之真實性,然以第五款實施資遣時必須檢附相關資料上傳至勞工局備查

(二)資方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需影印檢附書面輔導記錄於後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得生效,否則均視為無效。

利益與影響

1.避免資方任意引用第11條第五款資遣員工。

2.避免勞方遭到資遣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例如勞資調解等,減少社會資源浪費。

3.存留紙本資料供勞工局查驗,使資遣事由清楚且明確。

4.如未存有書面輔導記錄(不得以口頭錄音方式為之),均視為違法解雇,不適用第11條第五款之認定。

5.勞工至各縣市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時,使輔導員得知勞工狀況給予適切之輔導或轉介。

4 已關注 關注

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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