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全教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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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待遇已有法源,即「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薪資結構與公務人員、軍人並不盡相同,故【全教產】爭取教師待遇條例修法應明文規定教師待遇調整之協議機制應法制化,包括教師之本薪、兼任主管職務加給、導師加給、特殊教育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數額,教育部應找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即「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全教產】」等)代表協議後,報行政院核定。
前言:
由於教師待遇已有法源,即「教師待遇條例」,且教師之薪資結構與公務人員、軍人並不盡相同,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即已敘明:「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故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全教產】爭取教師待遇條例修法,應明文規定教師待遇調整(包括教師之本薪、兼任主管職務加給、導師加給、特殊教育加給、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數額),教育部應與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即「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全教產】」等)代表協議後,報行政院核定,以彰顯教師受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得就勞動條件調整事項進行爭議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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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現行「教師待遇條例」之部分條文:
第 14 條: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5 條: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7 條: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權責機關
主辦單位 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