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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法221條~231條

提議者 凜沁夜羽

已附議30 (尚餘58日)

尚須4970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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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25-04-17
檢核
2025-04-18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附議中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粗體字為修改的部份)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十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對未滿十歲之男女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一律處死刑,並化學閹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第224-2條

對未滿十歲之男女犯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一律處死刑,並化學閹割;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一律處死刑,並化學閹割;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對於未滿十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化學閹割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得化學閹割)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230 條
未滿二十二歲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0-1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利益與影響

目前刑法對於強姦罪的判刑都太輕了,一定要加重

執行時間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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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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