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TH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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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增訂第185-5條「危險駕駛罪」。
第185-5條
(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
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
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特增設本條,關於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
三、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有關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危險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危險駕駛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危險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期有效遏阻危險駕駛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四、危險駕駛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危險駕駛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危險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澳門、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五、行為人有本條之行為,因危險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十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危險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六、至於犯本條之罪並肇事,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附此敘明。
七、又駕駛人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具肇生重大傷亡案件之風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