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Je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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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刑法第221、222、226及226-1條
建議修正條文: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以前項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犯前條第二項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6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1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強姦罪於民國88年修正為強制性交罪,理由除了性別問題之外,主要還有「至使不能抗拒」在行為樣態的認定門檻過高,導致許多被害人受到恐嚇而姦淫,但因為客觀上還具有部分抗拒能力而難認強姦罪,因此修法除去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行為要件。比起原為實質結合犯的強姦罪,強制性交罪僅需「違反他人意願」即可認定,無需實質強制罪之前段行為,故將法定刑降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類似傳統強姦罪行為樣態之犯罪並不比過往少,且惡性從未降低,根據當初刑法所設計之強姦罪與強盜罪為俗稱之「姐妹條文」,皆使用相同之強制手段,僅後續行為不同,而當時強盜罪(在此先不論懲治盜匪條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強姦罪為5年以上,可見比起暴力之財產犯罪,暴力之性犯罪之非難程度更高是事實。因強制性交罪改為低度雙行為犯,所以將刑度調整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固非無見,但對於仍實行「使被害人無法或甚難抗拒而性交」之犯罪而言,顯然變相輕縱其行為,故應新增此行為樣態之特別處罰。
至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結果犯亦隨之調整,並針對致死部分,比照強盜致死罪,增訂相對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