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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時空背景的不同,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以維護自願歸化者在台合法工作權益

提議者 Autumn

已附議6 (時間已截止)

尚須4994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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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22-06-21
檢核
2022-06-22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22-08-21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提議在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新增方案1和方案2中任一條款:

        方案1. 新增條款「 本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 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之規定, 不適用於外國人依國籍法第三至五條取得我國國籍後, 仍保留外國國籍者」或者「 外國人依國籍法第三至五條取得我國國籍後, 仍保留外國國籍者不列入本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 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

因就業服務法第79條立法時至今並未改變內容, 時空背景與現在顯然不同。最主要的時空背景差異在於: 就業服務法立法時, 歸化國籍前先通過準歸化後法定期間內喪失原有國籍後才能歸化( 民國89年2月以前,不允許例外)。故, 當時歸化人士能確定排除兼具外國國籍, 並能夠保障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尚未設戶籍之人民合法在台工作之權利。 惟現行國籍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有些情形下得兼具外國國籍, 其包括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喪失原有國籍等。 已看到就業服務法第79條之依據在於雙重國籍者不得從事公職的規 定, 但今年修法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 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亦可從事公職等,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外國國籍者的國人權益應該要保障。

如上,就業服務法剛立法時,外國法令致使無法放棄外國國籍者, 不得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現在外國法令致使無法放棄外國國籍者亦可歸化國籍, 時空背景顯然不同,但就業服務法並未跟隨, 致使歸化取得國籍外國法令致使無法放棄外國國籍者尚未設戶籍者在 台合法工作之權益已受損。

再者,自願歸化後尚未設戶籍之國民間情況不無顯有不同之情事, 以無法喪失外國國籍為理由限制已獲准居留之歸化人士就業機會顯然 沒道理。

因此,提議將「 本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 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之規定, 不適用於外國人依國籍法第三至五條取得我國國籍後, 仍保留外國國籍者」或者「 外國人依國籍法第三至五條取得我國國籍後, 仍保留外國國籍者不列入本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 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之條款新增在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中。

        方案2. 新增條款「外國人依國籍法第三條取得我國國籍後, 仍保留外國國籍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自願歸化者的基本條件與永久居留者幾乎完全相符。 並且至少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即使依就業服務法第79條準用外國人的 規定, 準用的應該是就業服務法第51條所定經取得永久居留者規定而非無 其他居留事由的外籍人士或無戶籍國民。

多數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除了工作、依親、 就學外不具有其他居留資格,在臺居留原因消失後, 可申請延長留臺覓職最多1年外,必須限期出境。 但歸化人士除非國籍已被撤銷, 無論在職或離職已擁有無限次延長居留期間的資格, 除了居留證雖有效期限外,居留年限並無限制。「 歸化取得中華民國籍」可視為永久不消失的居留原因, 若依不具其他居留事由的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之規定辦理的話, 非常不合理,應比照永久居留外僑辦理。

因此將「外國人依國籍法第三條取得我國國籍後, 仍保留外國國籍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之條款新增在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中。

 

利益與影響

如此,來自不同國家(部分國家無法允許國人放棄其國籍) 之自願歸化者在台合法工作之權益, 並減少來自不同國家自願歸化之外裔國人在設戶籍前之權益不公平。

若可以通過方案(1),未來勞動部通知移民署比照外配, 以歸化取得國籍為居留事由之外裔國人居留證上可註記" 持證人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 以減少自願歸化者設戶籍前遇到的求職困難。

若通過方案(2), 以歸化取得國籍為居留事由之外裔國人仍可自行申請工作許可, 不但自願歸化者自由轉換雇主兼多份工作, 求職時提示個人工作許可證, 亦可減少自願歸化者設戶籍前遇到的求職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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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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