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Cheng-Han You
依據教育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
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
另予成績考核。
第 四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
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高中、國中、國小代理教師,若獲得教師證,視同為合格教師,
應依法給予高中、國中小代理教師考績獎金一個月年功薪。
目前的中、小學中兼任、代理、代課教師占了一定程度的比例,
其中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同屬員額編制內教師,
工作內容與義務皆與正式教師無明顯差異,
有不少學校亦使代理教師兼任導師、行政、協辦行政等職。
然而,
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之間卻明顯出現同工不同酬的現象,
甚至代理教師之間亦是如此。
同為代理教師,有些聘期與正式教師相同(數量較少),
但多數聘期只有10個月或11個月(尤其是縣、市立學校很常見)。
而正式教師則有12個月薪水、1.5個月年終獎金、以及1個月的考績獎金。
相關經費,有各校預算中編列相關經費。
為避免同工不同酬之狀況,以及保障代理教師之工作權益,
應依法給予編制內代理教師考績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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