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賴
檢核未通過
核心問題
隨2009年教育部開始推行校外實習教育,依資料統計110年度於於寒、暑假和學期中期間,實習學生已達14萬多人,其中並不包含學生自行前往機構實習的資料。但無論是透過學校媒合或自己找尋實習都具有所謂的實習事實,且實踐實習事實的管道多元。其管道多元不僅僅是透過學校媒合對象包含學生、學校、實習機構,亦有學生自行前往機構簽約。
然而,若因學生自行前往機構簽約,在有給付符合勞基法薪資和有勞務付出事實的情況下,可以受勞基法對於部分工時、全時勞工的保障。然而若無給付符合勞基法基本薪資,且學生在實習期間無勞務付出是以「學習性質」之實習,學生和實習單位間的關係並非為勞雇關係,而是「學習者」和「指導者」間的關係,依現行法除了並未規定強制為學生投保相關安全險外,其雙方間的權益義務並無明文法規所規範。且依諮詢勞動部的結果可知若機關是以「實習」的名義招募學生,則意味著非指勞基法第八章所指涉的與技術生性質類似的見習生。排除有勞務事實可以追認勞基法基本薪資加以投保者,依調查,學生自行尋找實習機構者面臨企業、機構以實習過程為「學習性質」為由拒絕給付津貼、薪資、投保,有損自主實習的學生權益的狀況不在少數。透過電訪台北市勞動局與教育部過程,教育局表示因學生自主前往校外實習一事,與學分和學校無涉無法透過《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保障之,而台北勞動局亦表示學生在實習得過程中關於「學習性質」和「勞務付出」在實際上難以區分,若是僅止於「學習性質」,目前依法並無法受到任何保障,風險之高。
因現在越來越多學生選擇透過自己尋找實習機構的方法來實習,但因為市面上有許多實習徵才廣告,但對於非透過學校媒合的「實習」卻因為缺乏相關法規範卻也因此成為學生和實習單位中各自解釋的灰色地帶。其二者所受一來工時長要求不等、二來則可能導致學生實際上是在從事具有勞務付出而非學習的事項。此外,相關的權利與保障亦不相同,呈現不一且可能有損學生學習及權益的亂象。
為什麼要將校外實習全面納入⟪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中?
我們主要想解決的問題,即是前述展現在「學習型」中學生,因我們認為自主實習的本質是以「學生」身份去學習,因此若是要求所有前往自主實習的學生皆適用技術生相關法規,有所不妥之處,因《勞動基準法》技術生的法規與大專院生所適用的《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兩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是以大學、專科學校法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而設立,「實習」為學校課程的延伸,對象專為專科以上學生 ,而技術生相關法規是為了學習技術,對象為15歲以上全體國民,非專對「學生」,故技術生相關的規範並無法完全保護我們所期望的自主實習學生之權益保障。因此我們希望增修《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以保障實習生之權益。
藉由修改⟪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有關實習的條例,使「實習生」一詞不被徵才機構、單位所濫用,杜絕目前社會上所出現未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法》情況下,以實習生為學習性質,而未給予薪資及相關保險的狀況發生,且只要學生未涉及「勞務付出」的情形下,在現行法上並沒有明文規範該機構、單位和學生實習期間的權利義務。學生在實習過程中多為弱勢方,這樣的狀況極其可能損及學生權益,如:實習機構假藉學習之名,在現行法未強制該機構替學生投保相關保險的情況下,不替學生投保保險,使學生的安全有虞。
提議內容
於第3條第二項後新增「前項實習包含由學校院系(所)媒合,以及非屬前項實習類別,但由學生和提供實習之機構自主媒合之自主實習類別。」新增此敘述,可使學生在選擇實習機構上更加彈性和多元化,以此也因應了學生自主尋找實習機構卻沒有相關法規可參照的情況。其方法參考自東吳大學學生自主媒合實習單位一事。
於第6-1條第一項內容,增修為「學校、學生、合作機構(含自主實習合作機構)應簽訂一式三份相同內容之書面契約」,此敘述將「學生」納入簽約方,除了是為了因應自行尋找實習者,使其提高尋找實習的自主性外,也讓學校能夠作為其實習合約的第三方把關者。此外,也讓原本參與學校和實習機構合作辦理實習的學生,能夠了解實習契約的內容,以此保護自身權益。
並於第6-1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學校應提供書面契約範本給學生,供其自行媒合提供實習之機關。」希望所有大專院校都能有契約範本,供自主尋找實習的學生,使學生在和實習機構面試商談的時候,有一定的規則遵循,也使後續學校在審核學生所提交的實習合約時,可以節省時間成本。
於第6-1條新增第三項「政府機關及民間事業機構,若未依照本辦法6-1條辦理,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則不得使用實習名義招幕(攬)、聘用學生。」使「實習生」一詞不被徵才機構、單位所濫用,杜絕目前社會上所出現未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法》情況下,以實習生為學習性質,而未給予薪資及相關保險的狀況發生,且只要學生未涉及「勞務付出」的情形下,在現行法上並沒有明文規範該機構、單位和學生實習期間的權利義務。
學生在實習過程中多為弱勢方,這樣的狀況極其可能損及學生權益,如:實習機構假藉學習之名,在現行法未強制該機構替學生投保相關保險的情況下,不替學生投保保險,使學生的安全有虞。為此,希望新增上述相關規定,以保障實習生之權益。
明確定義「實習」
將「實習」一詞定義為由學校院系(所)媒合,以及由學生和提供實習之機構自主媒合之自主實習類別。增修此條文可使實習的定義更加明確,不在使「實習」與「見習」兩者區分不明,造成各機構誤用。而在現行的法規中,若學校提供之實習單位不符合學生預期時,學生僅能私下與實習單位簽約,此行為可能會導致學生於實習發生意外或是產生糾紛時,無法有相關的救濟途徑。因此透過定義「實習」,將會把過去無法受到各種權益保障的此類實習生,得以納入產學合作辦法中。
更動幅度小
相較於專門立法保障實習生權益,該提議方案條文更動幅度較少,但是能以最小的成本達成最大效益以保障實習生權益。
保障實習生權利
社會中有許多機構在招募實習生一職,但有部分機構既無參照產學合作辦法中相關指引,也無遵守勞基法相關規法,造成實習生權益被罔顧,工時、薪資、保險等權益都未受保障。透過修正法案,若無符合產學合作辦法相關規範,也無遵照勞基法,該機構不得已實習的名義招攬及聘用。同時,學生也不會遭遇因實習糾紛卻求助無門的現象發生。對於機構有所限制以保護學生權益,而學生在實習上也有法律和保險作為後盾。
實習生的人身安全保障
在現行法規中,僅規定須投保保險,但卻並未明定何種保險。為避免實習生因意外而受傷,卻無法獲得就醫補助金或相關的意外賠償金。在法規修正後,因明定機構或學校需為實習生投保意外險,使得因「學習性質」無勞務付出及雇傭關係的實習而導致不需投保也不違法的灰色地帶將不復存在。
實習自主性與權益兼顧
校系所能提供實習的機構可能無法滿足於所有學生的需求,且在現今也有許多機構是並無透過學校,就開出許多實習缺。然而此些機構因無學校的把關,在契約內容上可能也會暗藏許多損害實習生權益的條款,故學校因提供一份關於保障所有實習內容的契約範本,依此,學生可拿此契約與機構簽約,或將此範本作為與機構提供之契約對照,以避免機構有任何不合理的相關條款。目前此措施已有許多大專院校進行採用,如國立台灣大學、國立清華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等,增修此條能使學生有更多的自主性在校外實習,且在面對機溝的契約時,有一個完善的範本提供參考,使得學生得以兼顧自主性與權益。
附加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