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Al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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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人提案【廢除刑法第19條,別再讓精神病合理化犯罪行為】經回覆為。
「有關精神障礙者適用的法律分為三階段,犯罪前適用精神衛生法、犯罪後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適用精神衛生法。
故而不廢除刑法第十九條之條文。
本人持絕對反對之意見,依照精神狀況判定是否免除罰則,本身對於法律即為最大之污辱。
法律為道德之最低底限,法律上所規範之犯法行為,即為身為人應遵守之最低道德標準。
而犯罪之事實,不因犯罪者身份、國籍、種族、性別之差異而不同。以此延伸,精神病患者亦不應享有免責權。
精神病患者應享有其醫療保障,不為犯罪之行為有所缺失。
於犯罪前、服刑中、服刑後可依健康保險法,衛生管理法接受治療。
但犯罪之事實亦必須受到應有之審判。
若因犯罪之行為導致監護處分喪失,應另修專法執行之。 不應以精神疾病為由享有免責權。此為憲法保障人民最基本之公平公正之原則。
針對廢除刑法第19條後所產生之問題,應以修正。精神病患者於患病時,於治療時即由醫療機構向司法機關通報,並限制其行為能力。
精神病患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及所實行之行為,應受所限。
若監護人隱滿其精神病患者之事實,精神病患者犯罪後,則應追究其監護人之責任。但並不影響其限制行為能力之事實。
若因精神疾病所導致之部份行為於民法第78條、第79條適用之。
因精神疾病期間所犯之法,因其犯罪事實明確,不會因精神疾病之事實享有免責權。以此保障受害人之權益免受侵犯。
國際上有之重大犯罪
德國克勞斯性侵7歲小女孩,克勞斯為取得醫療院所之證明其犯罪期間精神異常,於法庭上獲判免罪。安娜之母親瑪麗安當庭槍殺克勞斯,並聲稱受女兒死亡之痛苦導致精神異常。法院依過失殺人罪及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若干年後,於電視節目上,瑪麗安表示「這麼多年了,我從未後悔殺掉他。這一切都是為了我可憐的安娜。」.
以上述案例可明確得知,精神疾病已成為脫罪之有利手段,視法律如無物。
若精神可以免除刑責,取得精神疾病相關證明,並使用藥物使自己進入無法控制行為能力之狀態。利用車禍、武器、炸藥、毒氣等相關手段,導致大量人死亡、或財產受損。試問犯罪後依第19條免罰後,受害人之公平權力在哪?
若精神異常者免罰,於若干年後。
取得精神疾病證明將會成為重大犯罪前、後的脫罪手段。
將導致法律不可罰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