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全國教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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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明定,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共同承擔學校教育之責;同法第8條第3項亦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又《國民教育法》第48條第1項載明,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之責任。就前述法律觀之,學校教育責任不僅限於國家、學校和教師,家長亦應負起責任。且就學生輔導管教問題而言,學校與家長間應為「夥伴協力關係」,共同承擔學生輔導與管教之責任。
然就現行學校教育實務工作而言,許多學生管教問題、校園衝突事件之所以日趨嚴重,背後常常潛藏家長忽略管教責任與家庭教育不彰等因素。但是,行政機關常僅透過單向強化學校責任、不斷加重教育人員負擔,卻不願意嚴肅面對更為根本的家長管教責任問題。因此,全教總認為社會大眾應體認:「學生輔導管教若沒有家長的配合,其效果相當有限」,家長協力管教的責任日顯重要。
鑑於現行法制有關家長協力輔導管教義務多為抽象的法律條文規定,致使學校難以要求學生家長履行協力管教義務。職是,為提升家庭教育職能,落實家長管教責任,全教總建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難以管教的學生,課予家長管教義務。具體修正文字如下:
(增修) 第51-1條:兒童及少年發生違反刑法或嚴重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時,學校依輔導管教學生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所進行之輔導管教措施,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予配合。
(增修)第99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之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增修)第102條: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之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一、落實《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規定,促使家長與學校共同對學生輔導與管教得以協力合作,促進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工作之有效進行。
二、有別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及71條之規定,增列家長應協力學校輔導管教之義務,課以家長輔導子女責任之規定,更能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