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Jeff
已附議30 (尚餘36日)
尚須4970個附議
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後段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加重至七年以上,其餘罰金部分毋須更動。
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度有以三級區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依同條後段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考量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甚大,且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之上述危害因素之程度差距亦為甚大,故應予以再加重刑度。
同時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亦以新臺幣五百萬元及一億元之犯罪不法所得作為刑度區分依據,其犯罪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時,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變為七年以上,故認為加重詐欺罪應比照辦理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