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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訓練與生成應徵得創作者、被攝者同意,並可實質求償

提議者 三十一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提案內容

 

  AI公司訓練生成式AI時,經常直接使用網路上公開的資料,其中包含受著作權保護的創作,也包含能辨識出特定人的照片、寫真等影像。部分平台在AI訓練同意的設定上,介面設計刻意隱匿或誤導使用者。現行法律下,創作者無法得知、也無法拒絕自己的作品被拿去訓練AI;個人的照片、寫真被用於AI生成或訓練時,也沒有強制的事前同意與可追蹤紀錄規定;使用者即使在平台上表示不同意,也沒有機制強制平台遵守。建議政府:

一、修法明訂:智慧局已在公聽會中表示,AI訓練若使用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原則上應取得授權——但這個立場目前只是"行政指導",沒有強制力,個案仍須法院認定。應該把這個原則寫進著作權法本身,變成真正有強制力的法律規定。同時,政府應建立一套標準做法,讓創作者能在自己的網站或作品上標示"不同意AI訓練",電腦系統能自動辨識這個標示,作為"AI公司明知卻仍使用"的具體證據。AI公司無視這個標示仍然使用,就算是侵權,創作者可以提告求償。

 

二、要求提供AI服務的公司公開說明:訓練資料從哪裡來、怎麼蒐集、如何處理、有沒有尊重創作者標示的"不同意",而且要定期更新,不能只交一次報告就沒事。開發模型的公司、單純調用模型做服務的公司、實際部署到終端產品的公司,責任本來就不一樣,規定應該分開清楚寫,不能什麼都叫"業者"一體適用,否則會變成沒人扛得起、也沒人扛得下。政府要有實際查核的權力,不能只看公司自己寫的說明,要能實際調查是否屬實。不配合的公司要罰款、限期改正。

 

三、人工智慧基本法裡雖然寫了要"維護智慧財產權",但只是一句原則性的話,沒有訂出具體時間表和檢查方式。應該把這句話變成有期限、有檢查機制的實際規定,不能只是口號。

 

四、個人的照片、寫真被拿去讓AI生成圖片或訓練AI模型時,必須事先取得當事人同意,而且要留下同意的紀錄,可以被追查。公司若拿不出同意紀錄,就視同沒有經過同意。當事人可以要求下架,也可以求償——法律應訂出明確的賠償金額範圍,不用當事人自己去證明實際損失多少錢;若是被拿去做商業用途(例如冒用模特、寫真作品做商業AI廣告),賠償金額應該可以更高。

 

五、各種平台(社群媒體、影音、圖庫網站,以及Photoshop、Creative Cloud這類創作軟體)如果有"同意/不同意AI使用我的內容"的設定,這個設定不能藏在層層選單或落落長的條款裡面,也不能故意讓人看不懂、找不到。"不同意"的選項要跟"同意"一樣清楚好找。使用者一旦表示不同意,平台就必須遵守;如果平台沒有遵守、已經拿去生成內容,當事人可以要求下架,並依第四點求償。如果自己的內容被別人標註、拿去讓AI生成新東西,平台也要主動通知本人。

 

  這些規定能讓創作者和被拍攝的人,真正知道自己的資料被怎麼用、有權利說不、被侵權時也有實際的求償管道,而不是只能在個人簡介寫"禁止AI訓練"卻沒有任何效果。

實行細項說明
關於著作類別的歸屬(對應第一項與第四項的分工)
  繪圖、插畫、影片剪輯、音樂創作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例示之美術、視聽、音樂等著作類別,權利主體是創作者本人,對應第一項的著作權退出機制。個人影像(照片、寫真)保護的是被攝者的肖像,權利主體是畫面中的人,對應第四項的同意與賠償機制。若影片內容本身可識別特定人物,第一項(創作者之著作權)與第四項(被攝者之肖像權)同時適用,兩者互不排斥。


退出聲明機制(對應第一項)
  TDM Reservation Protocol由W3C社群規範定義,規則以tdmrep.json檔案發布於網站的/.well-known路徑下,內容以JSON格式表列各路徑對應的保留狀態(tdm-reservation)與選用的授權條件連結(tdm-policy)。此協議設計對象為網站經營者。個別創作者若無自建網站,可透過平台方(如同人創作、攝影、圖庫平台)集中建置聲明檔案,由平台代為託管其會員作品之保留狀態,對應法規中可要求數位內容平台業者負擔此一技術義務。

 

著作權人標示,影像層級(對應第一項與第四項)
  IPTC影像中繼資料標準於2025年11月發布2025.1版,新增數個AI相關欄位;目前已標準化的欄位方向是描述影像是否為AI生成、使用何種AI系統與版本。至於"禁止用於訓練"之聲明欄位,業界(如Adobe社群)已有提案討論,尚未成為正式標準之固定欄位。建議法規條文採開放式表述,例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規範標示",保留技術標準成熟後銜接之彈性,而非於條文中鎖定單一欄位名稱。C2PA(內容來源與真實性聯盟)之加密簽章機制,可作為標示不易被移除或竄改的補充路徑,尤其適合寫真、模特等商業影像之來源追溯。

 

訓練資料揭露摘要(對應第二項)
  歐盟AI法要求通用型AI模型提供者揭露之範本內容包含:資料型態與規模之概括描述、資料蒐集與前處理方法、著作權合規措施(含如何處理退出聲明)、內容審查機制之敘述。此範本自2025年8月起適用於新上市模型,既有模型則有兩年緩衝期至2027年8月,執行機關自2026年8月起取得查核與裁罰權限。台灣若採類似架構,可考慮比照緩衝期設計,避免新規定對既有服務造成溯及既往的合規壓力。

 

賠償辦法(對應第四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已建立"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由法院於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範圍酌定賠償之機制;非公務機關除非能證明無故意過失,否則負賠償責任,舉證責任已倒置於業者一方。此一模式可直接援引作為個人影像遭AI濫用之賠償基礎,新增規定僅須將現行"個人資料"之適用範圍,明文納入"經AI生成或訓練使用之個人影像"。若涉及商業性使用(如模特、寫真作品遭盜用於商業性AI生成內容),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法定賠償級距(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提供了更高金額的參考模型;適用邏輯與著作權侵權類似,個別損害雖不易精確計算,但侵害情節可作為法院酌定金額之依據。

 

台灣官方指引研擬現況(佐證第一項)
  智慧財產局正研擬「生成式人工智慧著作權指引」,目前為初稿階段,2026年7月20日已舉行公聽會,正式公告時程訂在2026年內。指引核心方向與第一項訴求同向:訓練資料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僅憲法法律等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保護期滿之公共領域著作、CC0宣告著作等少數情形屬合理使用範圍,媒體產製的原創性內容(如評論、專題)不當然屬合理使用。

  這份指引有兩點與第一項訴求直接相關,一是佐證、一是提醒缺口所在。佐證的部分:公聽會紀錄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證言,會員網站已明確標示禁止爬取,仍遭國際AI大廠強行爬取訓練,聯繫對方後求助無門——這與第一項訴求所處理的問題完全對應,且是官方公聽會的正式紀錄,比社群平台案例更具份量。缺口的部分:智慧局明確定位此指引為「行政指導」,不作為侵權判定標準,個案仍須由司法機關認定;換言之,指引即使正式公告,也不具強制力,無法解決退出聲明遭無視的執行問題,這正是為何仍須透過修法(而非僅依賴行政指導)建立具強制力的退出機制與究責依據。第一項訴求的定位因此調整為:將智慧局已表態的"原則授權"方向提升為法定規則,而非另立一套歐盟式的除外規定——這個方向與智慧局現有立場一致,而非與之競爭。

  第二項訴求的角色區分寫法,直接對應公聽會中一項罕見的跨陣營共識:雜誌商業同業公會(天下雜誌代表)主張引入歐盟、日本的Deployer與Provider概念;資訊軟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與台灣美國商會則分別從產業執行面提出,"業者"一詞不應籠統涵蓋開發者、服務提供者、部署者與使用者,否則規範難以落地。內容產業與科技產業在此點立場一致,是提案吸收此一調整的主要理由。

  第四項訴求(個人影像同意與賠償)也在公聽會中獲得直接呼應: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代表明確建議,未來修法應將現行著作權法未規範的"人類聲音"與"肖像"納入保護範圍——這與第四項的核心主張幾乎一致,來源是官方公聽會紀錄中權利人團體的正式意見。

國際比較部分另有一則更新:德國法院近期判決OpenAI敗訴,認定其無法適用歐盟資料探勘合理使用之豁免,此案例可補入原歐盟段落的國際趨勢陳述。

 

平台介面與退出設定(對應第五項)
  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線上平臺提供者不得設計、組織或運作其線上介面,以欺騙或操縱其服務之接收者,或以其他方式實質扭曲、損害其做出自由與知情決定之能力。2026年7月的實例可作佐證:Meta旗下Instagram的Muse Image功能預設開啟,允許他人標註公開帳號照片以生成AI影像,關閉選項設於應用程式內"分享和重複使用"設定頁面深處,已生成內容不因使用者事後關閉設定而下架,內容遭引用之使用者也不會收到通知,引發演藝工會與隱私團體強烈抗議後,該功能於7月12日下架。此一下架屬企業自主決定,並非法律要求之結果,顯示現階段僅能仰賴輿論壓力,而無制度性保障。

  台灣NCC曾於2022年6月提出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因言論管制範圍界定不明引發產業與言論自由疑慮,同年9月退回內部工作小組,迄今未見重啟時間表。基於此一經驗,第五項建議之條文範圍應窄化於AI訓練/生成同意設定之介面設計,不涉及一般內容審查,以避免重蹈廣泛內容治理立法引發爭議之覆轍;主管機關建議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創作軟體雲端服務同樣存在此類案例。Adobe「內容分析」機制原即為預設同意、需使用者手動關閉之設計,分析範圍及於Creative Cloud與Document Cloud儲存之影像、音訊、視訊、文字檔案。2024年6月初,Adobe向用戶推送服務條款更新通知,新增條文載明將「同時透過自動和手動方式,存取、檢視或聽取」使用者內容,適用於Photoshop、After Effects及Behance,引發大量用戶反彈;Adobe於6月6日發布聲明,澄清不會使用客戶內容訓練Firefly,僅使用已取得合法授權之資料集,並於6月18日再次修訂條款用語以平息爭議。爭議期間的討論指出一項結構性問題:使用者即使關閉授權,仍無從舉證自己的創作究竟是否真的未被使用,此一驗證落差正是第二項稽核權限之規範理由。Adobe另涉入一起無直接關聯之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訴訟,案由為訂閱取消流程之暗黑模式設計,顯示此類介面爭議已進入政府執法範圍。目前Adobe已提供較明確之「生成式AI訓練與使用偏好」設定選項,但模式仍為預設同意、需使用者主動退出,且使用者仍無法獨立查核設定是否確實生效於後端系統。

利益與影響

 

對創作者與被攝者的利益

  • "不同意AI訓練"、"不同意AI生成"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不再只是寫在個人簡介卻沒人理會的一句話。
  • 被侵權時有明確的求償管道與金額範圍,不必自己證明損失多少錢才能求償。


對一般民眾的利益

  • 降低個人照片、寫真被陌生人標註後拿去生成AI圖片的風險,減少肖像遭冒用、變造的隱私疑慮。今年7月Instagram的Muse Image功能(允許他人標註公開帳號照片生成AI圖片,且已生成內容不會因事後關閉設定而下架)就是實際發生過的例子。
  • 平台不能再用層層選單或落落長條款掩蓋"同意/不同意AI使用"的設定,選項必須清楚好找。

 

 

 

對AI產業與新創的利益

  • 目前AI公司訓練模型是否合法,處於沒有明確規則的灰色地帶,反而增加日後被追訴的經營風險。訂出退出機制與揭露義務後,遵守規則的公司能取得明確的法律保障。
  • 台灣的AI服務若要進軍歐盟市場,本就須符合歐盟AI法的類似規範;及早建立同方向的國內規則,可降低企業日後外銷調整的成本。

對政府治理的利益

 

  • 補上人工智慧基本法已宣示"維護智慧財產權"原則,卻始終缺乏具體執行規則的落差。
  • 求償機制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既有的法定賠償架構,不須另立新的裁決系統,執行成本較低。

可能的疑慮與因應

  • 中小型AI新創可能擔心合規成本增加。可比照歐盟作法,給既有服務一段緩衝期(例如兩年)才全面適用,新上線的服務才立即適用。
  • 部分業者可能擔心退出機制會讓可用的訓練資料變少。但退出聲明只排除"明確表示不同意"的內容,多數未表態的公開資料仍可依現行規定利用,並非全面禁止AI訓練。
  • 查核與稽核需要人力,但可運用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數位發展部既有的組織與人力,不須另設專責機關。
  • 部分業者擔心"業者"定義過於籠統,開發模型、提供服務、終端部署等不同角色被要求承擔相同責任,實務上難以執行(例如雲端服務商難以逐一檢驗平台上數百種模型)。第二項已納入角色區分的精神,依實際控制範圍分別課責,而非齊頭式要求。


目前台灣

  • 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2025年2月8日總統公布施行。生效法律。第319條之4處罰AI等科技方法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
  •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2025年10月17日立法院三讀,11月11日總統公布。生效法律。建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強化執法權限;第28、29條之法定賠償與舉證責任倒置機制為第四項訴求的直接依據。
  • 人工智慧基本法——2025年12月23日立法院三讀,2026年1月14日總統公布施行。生效法律。台灣首部AI專法,框架性質,子法仍待各主管機關訂定。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法院判決,先前查證。認定肖像屬個人資料、具人格利益,構成第四項訴求的司法基礎。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法院判決。把肖像權侵害拆成拍攝、公開、營利使用三階段,用於回應公共空間拍攝的討論串。
  •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11212號、1120220號、1111031號等函釋(2022年起)——行政函釋,非強制力之個案解釋,構成"重製"與合理使用分析的既有基礎。
  •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40829號函(2025年)——行政函釋,以歷史照片訓練AI為例,明確要求"除合理使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 生成式人工智慧著作權指引(初稿)——官方草案,尚未正式公告。2026年5月8日專家諮詢、7月20日公聽會,預計2026年內正式公告。核心方向"原則授權、例外合理使用",明確定位為行政指導,非侵權判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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