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 蕭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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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到警察陳抗處理中立化、權責分配明確化、改善當前警察人員陳抗處理勞動狀況,同時確實保障人民參政權與對行政機關陳情權,提案修改集會遊行法內容。
1.將集會遊行法第3條所稱主管機關,修改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集會、遊行之目的所主要陳情之事件之主管機關。
二、對於該集會、遊行目的所相關之行政處分之最後陳情、訴願受理機關。
三、集會、遊行之目的相關事件衍生之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對造機關。
四、涉及跨院會事務,主管機關為總統府。
前項第一、二、三款集會、遊行涉及二個以上行政機關者,其主管機關為其共同上級機關,或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並不得委託他機關辦理。
確認集會、遊行之目的自始無關與行政機關相關之任何陳情、訴願或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前項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2.因集會遊行權之真意係表達自由以及參政權,不應用於規範公民常習活動,第8條刪除。
3.為釐清權責與事後究責事宜,集會遊行法第11條增列第二項
「主管機關應擬定群眾事件處理計畫。」
4.將集會遊行法第24條,修改為
「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相關秩序維持人員之事前準備、事中到場維持秩序、事後處理,皆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八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受勞動基準法保障。」
5.為保障秩序維持人員避免不人道勞動、身分衝突,增列集會遊行法第24-1條
「機關與秩序維持人員之勞務契約應依據兩公約施行法注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各項權利。」
1.權責釐清,相關陳情抗議實際上應該視為對同一事件的陳情,亦即應該由同一行政機關承擔完全責任,而非大大小小不同性質議題皆推諉於警察機關。
2.明確責任歸屬,並應事先評估陳抗所需人力、可能風險或違法問題、訂出合法與守法之處理原則。
3.完整保障現場維序人員之勞動權益,另「拒絕處理陳抗」「對於身分衝突之拒絕」也屬意見表達自由、自主權與個體之人性尊嚴保障範圍。
4.實踐對於人民集會遊行自由、參政權與陳情權之尊重。
權責機關
主辦單位 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