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我是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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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精神鑑定脫罪問題在台灣因法官的判決發酵,
現今精神鑑定變成了很多犯罪者的逃脫之詞,
懇請法務部因考慮修改憲法,
就算無法定罪,
也該行送醫管束治療,由親屬承擔送醫費用
至回復承擔應有刑責。
此案能不能通過不知,但希望能讓大眾知道因精神鑑定托墜的人士為了什麼法源,法務部看到有希望有良知,你的法律也關係到親人和大眾,別讓該治療的人亂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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