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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自用電梯之維護保養頻率應由該住宅實際使用狀況與廠商議定,不應規定為按月。

提議者 吳彥緯

已附議25 (時間已截止)

尚須4975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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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22-02-10
檢核
2022-02-11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22-04-11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請營建署針對[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予以調整,比照第五條於民國104年之修正,依使用狀況檢討並制定住宅自用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頻率,應由所有人依實際使用狀況自行與廠商議定頻率,最長不超過幾個月即可,而非"按月"。

利益與影響

 

說明: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08530 號令修正發布該辦法全文 32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條文對照表中關於該辦法第五條,增修說明中載明[...惟昇降送貨機、個人住宅用昇降機及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並未供公眾使用,爰增訂該類昇降機每三年、三年、二年一次及其餘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安全檢查...],顯見該辦法制定時有考量各別設備使用狀況及頻率,適當調整安全檢查頻率,足見修法者之用心。但反觀該辦法第四條,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依然對維護保養頻率一律定為按月,顯未考量使用頻率之差異,致使本人自用之昇降機(透天僅供本人使用),日常使用每月不到十次,亦非供公眾使用,依然要遵從此維護頻率,顯然未比照同法第4條依事實需要增減內容,特提出陳情糾正。相較於電梯使用頻率,使用頻率更高之個人汽車也屬重型機密儀器並攸關個人與他人生命安全,也未見法規規範需保養,遑論按月保養,顯見保養頻率並無與汽車使用安全有必然關係,由此可見現行該法第4條之過度規範,另由於該維修保養頻率顯然與保養廠商之收入有關,本人認為制定機關更需盡量避免該條有圖利廠商之嫌。

 

此提議將有助於:

1. 自用升降設備所有人與廠商合理委託關係(價格、頻率、檢查員負擔)。

2. 合理的保養頻率才能使檢查員妥善保養,而非趕時間完工。

3. 合理的保養頻率才能使所有人主動遵守,而非徒具形式,反造成基層公務人員負擔。

2 已關注 關注

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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