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陳鴻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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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在刑法51條的規定內,數罪併罰的總合上限不能超過30年~在加上所謂的表現良好的情況下只要服刑超過1/2就可以申請假釋,所以在被宣判無期徒期的受刑人在關押了15年之後就又可以出來社會上走動了!
這樣其實對於一些惡性不改的受刑人並沒有所謂的嚇阻效用,所以希望能修改刑法以下的條件:
1,數罪併罰的上限至50年,或是特定罪行的受刑人不得假釋,以達到社會安定及安全的效用.
2,特定罪行的受刑人,需服刑超過刑期3/4方可申請假釋.
3,無期徒刑受刑人不得假釋或需服刑40以上方可申請假釋.
1、數罪併罰的上限提升至50年,在犯人在犯罪之前就能預想到可能要50年才能
出獄,那在犯罪的動機上就會減低,假設已經犯錯了也不會一錯在錯而造成更大
的傷亡!
3、無期徒刑的定義本來就是該受刑人有必需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所以就算是不得假釋也是應該的,但是為了顧及人道,所以在晚年讓他還有保有呼吸自由空氣的機會,也不會再次造成社會不安,所以在40年後在放出來會比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