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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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公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條第3項,聘僱人員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基於照顧廣大勞工權益,立法院爰修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另,公務人員之未休假加班費已規定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惟,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未休畢之慰勞假,應視為放棄。綜上觀之,約聘僱人員與其他行業別之權益,已有天壤之別態勢。
現今政府機關之約聘僱人員,係弱勢中之弱勢,辦理之業務與正式公務人員相當,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保障,相關權益跟不上時代之潮流。政府應基於平等原則及無差別待遇之理念,照顧約聘僱人員權益,修正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聘僱人員具有十四日以上慰勞假日數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慰勞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基於照顧廣大勞工權益,立法院爰修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另,公務人員之未休假加班費已規定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惟,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未休畢之慰勞假,應視為放棄。綜上觀之,約聘僱人員與其他行業別之權益,已有天壤之別態勢。現今政府機關之約聘僱人員,係弱勢中之弱勢,辦理之業務與正式公務人員相當,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保障,相關權益跟不上時代之潮流。政府應基於平等原則及無差別待遇之理念,照顧約聘僱人員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