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一、醫事人員強制加入公會規定,係我國針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行業別,設有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之規定。查醫事人員共計15類,包含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等,為本部主管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且均有其專法,並均定有「執業應加入公會」之規定。再查立法時間最早者,為醫師、藥師及助產人員三法,立法時間溯及民國32年,尚難查得當時立法意旨。至於其他人員法雖於近年立法,但皆依循其他既有人員法之體例擬具規定,並無詳細之立法政策說明,僅能從護理人員法之立法理由「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俾協助政府推行政策。」社會工作師法之立法理由「比照律師法、會計師法對專業團體的規定。」及各該人員法所定「應遵守專業倫理規範」、「公會得移付懲戒」等規定推定,業必歸會之緣由應可歸納為下列三項:
(一)比照其他已立法之專技人員法體例,統一規定,免生差別對待。
(二)有效傳達及收集專業團體意見,以達透明公開,並縮短溝通所需時間成本,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
(三)發揮同儕專業自律,維護公共秩序。
二、有關「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之業必歸會制度」,參照行政院秘書長106年12月19日院臺法字第1060042027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部106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0131273號函復行政院,綜整如下: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專技人員,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依上開規定,專技人員所從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密切相關,故對於該等人員之管理,均要求須經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始取得執業資格;此外,依各該專技人員管理法,亦均要求從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即「業必歸會」制度),其目的係為透過公會组織發揮自治自律功能,強化該等人員職業道德、專業倫理及服務品質,以確保各該專業獨立完善,進而發揮妥善照顧人民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以及增進公共利益等作用。
(二)針對專技人員強制加入公會一節,查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依上開憲法規定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之結社自由及工作權尚非不得予以限制,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 按「業必歸會」制度係對專技人員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因屬該等人員執業所須具備之資格,各該人員加入公會即可滿足此等要件),並影響渠等消極結社自由(不參加公會之自由)。惟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通說見解,咸認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經由行政手段強制某特定人加入特定團體,其限制為輕微且不違反比例原則時,尚無違憲之疑慮。…」
(四)「業必歸會」制度強制專技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限制相關人員之工作權及結社自由,惟係為藉由公會組織發揮自治自律功能,確保相關人員及行業之獨立與完善,進而提升專業技能及服務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與公共福祉等目的,且該制度係由相關法律予以明定,並就相關人員及行業之自由權利予以最小限度之必要性限制,故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三、綜上,鑑於該制度係為達成維護人民權益與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故有其規範之必要性。
研商辦理情形
一、於110年7月27日聯繫提案人,瞭解及確認議題訴求內容。
二、本提案列入110年8月2日「開放政府聯絡人工作推動會議」之討論事項,由唐鳳政務委員主持,二級機關開放政府聯絡人出席,經討論及票選後,本案納入協作會議之議題。
參採情形
暫不參採,理由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業已收案人民申請釋
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設有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規定」一案,爰向提案人建議俟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憲解釋,因有拘束行政機關效力,行政機關將遵循辦理。
二、經提案人同意並建請本部將本提案轉知司法院,期能加快大法官釋憲案審理期程。
後續推動規劃
業於110年9月13日發文予司法院轉知民眾提案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