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提議內容部分已屬現行法之規範,餘如研商辦理情形。
研商辦理情形
法務部
一、法定刑處唯一死刑與我國基於兩公約精神持續檢討廢除唯一死刑之現行刑事政策相悖。死刑制度為剝奪罪犯生命之刑罰,使其永遠與社會隔離,唯一死刑即不分情節輕重均判處死刑,法官全無裁量空間,如有誤判則無法挽回,是過度倚賴唯一死刑,恐有害人權保障。
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相較德、日、加、法、波蘭、瑞典、韓、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刑度並無偏輕,兼顧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其刑事責任與酒後駕車者相同。
三、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因短期自由刑發監執行難以達到教育刑效果,且容易產生感染惡習,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或毒駕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假釋制度係對在監受刑人於刑期執行一定期間後,因有事實足認該受刑人已因監獄矯正而悛悔,故在宣告刑執行尚未期滿前,附條件使其釋放,並繼續在社會接受社區處遇,以減輕再社會化困難,並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之刑事執行制度,有鼓勵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改善自新以順利適應社會生活之功能,故假釋制度於矯治教化及獄政管理有其重要性與功能性,其功能不容漠視,因此,不得假釋案件不宜過廣。又受刑人並非執行刑期達法定期間即能獲准假釋,依現行假釋審核實務,係將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及社會觀感等納入主要審酌項目,若未能完成教化而不適於復歸社會者,均可依法不予假釋,在未經教化降低危險性前,其假釋自當從嚴審核,藉由與社會隔離,避免再發生危害,尤其對於重大刑案、犯行複雜、前科累累或難以矯治者,假釋審核尤應採取嚴謹審慎之標準辦理,是現行法已有嚴格之假釋門檻規範。
交通部
一、目前立法院已有相關委員針對酒駕提案調高罰鍰、增加吊銷駕駛執照年限、累犯處罰金額累加計算且無上限等加重酒駕處罰之草案規定,並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於106年4月26日審查及106年11月30日黨團協商確認,後續俟立法院二、三讀後即可準備施行事宜,合先說明。
二、對民眾提案加重罰鍰及吊銷駕照規定之方向,交通部敬表認同,惟罰鍰之額度及吊銷駕照之規定尚須衡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以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
參採情形
酒駕、毒駕致人與死者唯一死刑之提案,建議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