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多層防控法
檢核未通過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家利國之根本;政府藥以公權力對被檢舉人懲處或不對被檢舉人懲處;都必須於調查程序中明確告知相對人的陳述,如此另一方才有辦法針對相對人的陳述提出反證或提出答辯。
也才有辦法讓當事人雙方都清楚,因何事而被認定性騷擾成立?或因何事而被認定性騷壤事件不存在或不成立?也只有在調查報告 中詳列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以代號為之)的身分,而不是只列出不在場的檢舉人道聽塗說而來的陳述,再找幾個證人用三人成虎的方式就要認定性騷擾。
這樣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也才有辦法讓雙方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時或發現新事證時,可以提出申訴以推翻原事實認定。
如果 教會學校的調查時調查委員 只跟你講 事件時間就是上課時,事件地點就是學校,被行為人就是學生,事件樣態就是檢舉人(從高雄小護士事件抄來的事件樣態,或者就是性平研習中案例超來)的陳述。
甚至惡意將證人證詞洩漏給檢舉人再由檢舉人提出追加檢舉,然後又不將證人陳述告知被檢舉人。請問如何答辯?如何提出反證?
因為之前教育部只有在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
函。列出『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如:性別或. 專業人才比例不符性平法或防治準則之規. 定)。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這只是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而且就是有教會學校 故意把當事人雙方曲解為不在場的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但是檢舉人與被檢舉人只是在檢舉跟被檢舉時有當事人關係,而所檢舉的各事件檢舉人都不在場,所以自燃不能把檢舉人當成各事件的當事人。
直到監察院公報【第 3194 期】公布 在第41頁:『該調查報告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 108 年 7 月 22 日以無行為人及被害人兩造陳述及答辯資料等重大瑕疵為由退回學校』
我們才堅信,性平調查時調查小組必須親自訪談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將其所陳述之事件樣態(人事時地),告知對造;如此當事人任何一方 才有辦法於調查程序中提出反證,並於調查結束後有效提起行政救濟。因此,若調查報告連行為人或被行為人兩造陳述及答辯資料都沒有,則調查程序自然構成重大瑕疵自應退回學校重行調查,如此方能確保當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反證或答辯之權益。
又因為法規不完備,所以'監察院公報公布前仍有學校所提之調查報告未載明被行為人資料者(例如調查中以不在場之檢舉人代理被行為人陳述事實,所以檢舉事由並未詳述各事件之確實班級確實時間及確實樣態),然後將僅訪談證人;甚至不將雙方當事人所陳述的事實提供對造, 致使當事人無從提出反證及答辯,而有不公。一個案件拖兩年等學生記憶模糊才展開調查,開會時所有事件都沒有被行為人,當事人提出抗議,校長不理,後來當事人當場檢舉被女學生摸臀及女教師開黃腔(兩件都有被害人),校長也不受理,甚至有委員就直接嗆聲 等你離開學校再去檢舉,還沒調查結束就要你離開學校還不理你的檢舉,這種調查會公平嗎?
法律明確化,且明確規定 調查程序中 必須詳列各單一事件的被行為人及行為人陳述,而不是將不同時間地點的五六個是件歸為一個事件,要被檢舉人答辯;被檢舉人當然無法答辯,然後調查小組再隨便照一個不相干的證人陳述中模擬兩可的證詞,就證明五六個事件都屬實。或者把證人證詞交給檢舉人檢舉 再於調查中找出該證人作證 證明檢舉人沒有說謊,但是說謊的可能是證人而不是檢舉人。
因此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公平原則,建議在性平法第27條 增列:
5.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之陳述及答辯;違反本項規定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始無效。
6.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撤銷依違法調查報告所作成之後續處分,並退回性平會重行調查;此部分追溯至民國95 年 9 月 15日。
並將修法前第5項往後移為第7項
確保未來性平事件當事人雙方不會受到莫須有的栽贓或因家境不好而遭調查小組吃案
'同時也要還給以前冤案當事人的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