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一、有關「性侵犯一律公布長相新聞媒體不用馬賽克」1節,提案人訴求為建議所有性侵犯以及有相關前科都必須公開長相,以利保護所有男性或女性,不論是大人還是小孩,如果只給特定機關知道是不夠的,如果大家都可以得到相關資訊,可以得以彼此提醒與幫助。本案經與提案人聯繫惟未獲回覆,爰維持提案人原訴求。
二、本案洽相關部會意見並綜整意見後,尚有以下爭議:
(一)未能達到再犯預防目的:按犯罪學「標籤理論」觀點,犯罪人於犯罪後,若遭受特定身份之非難或限制,對其後續更生向善將產生不利影響,爰就更生保護之政策目標而言,公布性侵害加害人之長相,對其後續更生向善恐有不利影響;另更生保護之權利亦涵括於憲法「基本人權」之下,性侵害加害人於接受法律制裁後,已回復其一般國民身分,此公布長相之措施是否侵害其基本人權,逾越政府維護社會安寧之必要,似仍有討論之空間。
(二)增加熟人性侵害案件黑數:美國梅根法案係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為陌生人之前提而實施公告制度,惟以我國性侵害通報案件之兩造關係分析,7成以上案件為熟識者性侵害案件,陌生人性侵害案件僅占5%,公告制度無法減少現行熟人性侵害案件類型的發生,特別是家內性侵害、熟人性侵害案件,若公布此等加害人之長相,恐反間接造成被害人身分隱私被識別,不利被害人保護,更甚者讓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不敢求救,導致更多性侵害犯罪黑數發生。
(三)公告性侵害犯罪成年加害人照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9條第3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均訂有性侵害加害人照片及少年刑事案件照片之保密規定。且不同案類之性侵害加害人有不同之特性,甚至違反同一法條之加害人(如刑法第227條)亦有具不同特質。倘無視其差異,一律公開加害人之照片是否有助於現行加害人更生及預防再犯,不無疑義。再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故性侵害案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並不公開,但法院經被害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公開審理程序。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以,旨揭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公開被告之長相。
(四)公告性侵害犯罪未成年加害人照片:
1、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40條第2項(b)款第7目、第24號一般性意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有關保護兒少隱私及避免司法標籤等規定意旨,現行之規範或措施包括:
(1)在程序上,少事法第34條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特定之人在場旁聽(如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經法院認為相當之人);同法第73條規定,少年刑事案件得不公開,但不公開時亦得許上開特定之人在場旁聽。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7條規定,性侵害犯罪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則公開之。故少年性侵害事件之調(偵)查、審理程序,原則上並不公開,但法院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則需經被害兒少及其法定代理人一致同意),得許特定之人在場旁聽。
(2)依少事法第83條,少年事件裁判書不予公開。法院裁判書及司法文書,除依法不得公開者外,應將足資識別兒少身分資訊(含兒少姓名、住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予以遮隱後始得公開或對外提供。
(3)為避免少年受少年時期觸法事件之司法烙印,而影響其復歸社會及日後之健全自我成長,少事法特別明定少年法院依少事法對少年所為之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保護處分或徒刑等裁判之宣告,於一定期間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且少年法院應通知保有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構)或團體將該等資料塗銷,以去除司法標籤。(少事法第83條之1)
(4)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報導或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權法第69條、少事法第83條)
2、參照前開公約及法律之規定意旨,並為保障兒少健全之自我成長及身心發展(兒權法第1條、少事法第1條),避免標籤化對兒少復歸社會之不利影響,實不宜公開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各罪之兒少長相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研商辦理情形
一、經綜整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等相關部會意見,現行透過獄中治療、強制治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制度,強化加害人處遇及監控機制,於實務上較具可執行性,且可達到透過加害人內控及外控機制,降低再犯風險,預防加害人再犯之目的。
二、又考量我國文化與刑事司法制度之差異,本部已參考美國梅根法案、韓國性罪犯之登記與個人資料揭露制度,經與前開部會、各地方政府多次召開修法研商會議,通盤檢討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配合行政院跨部會合作,增修性暴力防制四法,以專章保護、加重罪責、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及各項配套措施等方向同步研修「中華民國刑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化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監控之落實與強制力,擴大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將強暴脅迫手段攝錄性影像之加害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判決有罪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等三類納入加害人登記報到制度,修正重點如下:
(一)提高加害人社區監控強制力,擴大加害人監控機制:
1、對於已停止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如經評估有再犯危險,可重啟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2、針對交付保護管束且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倘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警察機關可立即介入,逕行拘提或逮捕,遏止再度犯罪。
3、少年性侵害行為人除於保護處分期間須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少年保護官亦可對其採取約談、訪視、警察機關派員查訪、尿液採驗等處遇措施,加強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效果。
4、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將犯刑法第227條之性侵害加害人列為登記報到對象,登記報到期間並須配合警察機關查訪。
5、為避免於國外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之加害人,於回國後因尚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而導致空窗期之再犯風險,增訂準用加害人查訪機制,警察機關可對其施以定期或不定期查訪,預防再犯。
6、針對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增訂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監控機制(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監督處遇、登記報到查訪)之規定。
(二)參照梅根法案精神,擴大查閱對象及年限:
1、擴大查閱對象,將性侵害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登記報到之資料得供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社教館所、招生對象為18歲以下學生之短期補習班、兒少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婦女安置及庇護機構、老人安養及長期照顧機構、醫事機構、外籍勞工安置、庇護及收容機構等機關(構)及團體,於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工時,申請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查閱有無加害人登記資料。
2、參考美國梅根法案、韓國性罪犯之登記與個人資料揭露制度,及加害人再犯危險程度下降年限,擴大查閱期間不限於登記報到期間,終生可供上述單位或機構查閱,以保障弱勢族群及兒少之人身安全。
3、針對未依規定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強制治療之加害人,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屆期仍不履行者,處刑事裁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警察機關亦得將其身分資訊公告。
4、增訂未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之加害人(高再犯風險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公告於機關網站、報紙等。
參採情形
一、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明定性侵害加害人查閱機制,且擴大應被查閱對象(包含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且終生皆得被查閱。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社教館所、招生對象為18歲以下學生之短期補習班、兒少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婦女安置及庇護機構、老人安養及長期照顧機構、醫事機構、外籍勞工安置、庇護及收容機構等機關(構)及團體,於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工時,申請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查閱有無加害人登記資料,避免加害人有機會接近弱勢群體,以維護公共利益與社會安全,與「公告制度」預期目標相符。
二、又高再犯風險之加害人依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或再犯風險未降低時,可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即與社區隔離,避免其接近潛在被害人,再犯性侵害。倘此類高再犯風險之加害人未依規定強制治療,且有逃亡或藏匿經通緝情形,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包含姓名、照片、所犯罪名)公告。
後續推動規劃
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後續將透過司法、警政、衛政及社政機關網絡合作,強化加害人社區監控強制力,避免加害人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