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經108年7月23日電話詢問提議人釐清訴求,涉及之規定如下:
1、提案標的為現任民選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民選公職人員涉及應補選者,可分為單一選區如區域立法委員、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及村(里)長,以及複數選區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等。
2.提案涉及選舉經費部分,依公職選罷法第13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其立法理由係按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6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是依前開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為各該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其支出由各該級政府編列。該費用依據選區大小範圍而有不同。
研商辦理情形
本部於108年7月23日電洽提議人就提議內容涉及公職人員種類、各種民選公職人員辭職態樣等問題是否進行補充、釐清。提議人補充未盡任職義務之情事,係指現職民選公職人員任期中為了個人利益再參選他職,另如係在職死亡者,不在提議之列。
對於旨揭提議,本部於108年8月12日擬具研處意見,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意見,該會意見於同月20日到部,並對本部意見敬表同意。
本部研議意見:
1.出缺不一定補選,帶職參選者負擔補選經費無法一體適用於各類公職人員:查公職選罷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民選公職人員出缺應補選者,可分為單一選區如區域立法委員、地方民選行政首長及村(里)長,以及複數選區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前者一經出缺且所遺任期達一定期間以上者應補選,後者則係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達二分之一以上,均須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2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依上開規定,各類民選公職人員如有出缺,除剩餘任期須達一定期間外,其中地方民意代表尚需累積達一定數額,始有辦理補選必要。因出缺不一定造成補選,有關提議者所提帶職參選所遺缺額之補選經費,由原提名政黨及參選人支出之建議,一體適用於各類公職人員恐有困難。
2.辭職參選所遺缺額與辦理補選,未必具因果關係,由其負擔補選經費,妥適性尚值商榷:茲以地方民意代表選舉為例,該選區應選6人,缺額3人以上應補選,如先有帶職參選辭職1人,其後又有因病及意外死亡、判刑確定去職者。因缺額產生與決定辦理補選之間,未必均具直接因果關係,如仍由帶職參選者負擔補選經費,妥適性似值商榷。
3.民選公職人員出缺原因不一,僅規範帶職參選者之負擔義務,未盡公平:提案內容之未盡任期義務概念廣泛,查目前民選公職人員出缺事由不一,例如死亡、涉賄選、貪污案件判刑確定而去職、因故轉任政務官,以及個人疾病無法負荷而辭職等,均可能為公職人員無法盡其任期義務之態樣,如僅針對帶職參選者增訂義務規範,有欠公平。
4.加重一方候選人負擔,不利選舉競爭:提議建議任期中參選他項公職,政黨或該參選人需負擔補選經費,對於有意參選其他公職之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將增加競選成本,造成競爭同一職缺之人員與其他競爭者處遇不同,不利候選人間公平競爭,另就政黨遴派候選人方面,亦恐有礙政黨推出與選民期待相符之候選人,影響政黨運作發展。
參採情形
1.參政權為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選舉活動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對於候選人參選之條件,不宜過度予以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我國民選公職人員種類眾多,各類公職人員出缺補選規定不同,提議內容之可行尚須就各種出缺事由與補選間之因果關係,僅由帶職參選者負擔補選費用之公平性,以及是否影響政治人才流動等問題,進行通盤考量。
2.另查針對帶職參選議題,目前亦有立法院徐永明委員預計提案規範追繳其原支領之競選經費補貼費用,爰針對提議人所提意見,本部業已錄案參考,將於未來啟動修法作業時,持續廣徵各界意見辦理。
後續推動規劃
未來啟動兩項選舉罷免法修法作業時,對於提案意旨持續廣徵各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