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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刪除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21條有關需"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之規定

提議者 王詠詠

檢核未通過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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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8-06-14
檢核不通過
2018-06-21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修訂刪除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21條有關需"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之規定

利益與影響

原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

21條有關需原服務機關同意乙節造成公務機關下面各種怪異現象:

-工作努力表現好的公務人員,原機關長官幾乎都不願意放人(好用就要留著自己用),原機關通常願意放的通常不是有問題的公務員,就是表現不好或不重要的公務員。前述情形更造成無法調動的公務人員只能負面思考,想說那也只好來擺爛,就能離開原本的爛機關,形成不良循環。離不開又待不下去原機關的公務人員可能最終就是選擇離職一途。

-公務員為了想達成調動的目的,只好動用關係,如請議員/立委向機關首長關說等,首長為了不得罪議員/立委及為了預算不被砍通常只能答應,如此運作同樣帶來不良循環。

請把在各機關調動的權益還給公務人員當事人,表現好考績好的有權利選擇想服務的機關,同時也直接促使各機關能有好的循環,包含有好的管理及決策環境等,以留住好的公務人員,創造正向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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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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