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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敝人甚是疑惑,對於圖畫之部分,因之前的案件,已知連帶影響到漫畫創作的部分,然圖畫之創作因屬憲法出版自由保障。且未有研究指出漫畫或是其他類似形式媒體,其非真實人類之未成年角色色情會造成社會混亂,亦無犯罪率提升之問題,除非漫畫中描述的是真實人物事件,會造成受害人二次傷害,又或是以真實未成年者為雛形之極度擬真畫像,否則應當屬於出版自由之範疇。
二、於釋憲617號中所提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所言之猥褻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卻因其所言及之「客觀」,而被入罪,然此「客觀」究竟是何時何處何者調查所得之結論?更遑論於此之後所提及之但書為「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此段更無所謂的「客觀」背書,然以「普通一般人」取代,此處之「普通一般人」又為何處何者調查所得之結論?是否依據蒼狗白雲之社會價值觀而有所更動,又或是此處之「客觀或普通一般人」的角色為大法官/法官之個人「主觀」認定?若經重新調查,撇除此一後項,僅存前者,是否此猥褻之定義即不復存在?非,而是需要重新定義這個法律不確定之「不確定」,是否因時空背景不同而會有不同的判決/法律修正等,不斷地去重新定義此一概念,讓不確定成為既有確定概念。
三、不同意見書內所言之「按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對猥褻出版品之認定,乃以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所言,亦是雙重但書。但若能刺激、滿足性慾,那是否有助益於減少社會犯罪量?倘若造成一般人之性慾滿足,又造成其羞恥或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我們一般稱其為賢者時間。即滿足性慾後的冷靜狀態,會產生的自我厭惡感云云。但此一現象實屬正常,若是個人購買並觀看後,不只沒有滿足性慾,更甚出現此狀態,那僅僅是少數個案,或其不喜此物,卻對警告置若罔聞,那個叫活該。
四、關於第三點之雙重但書,若是其中一者不符合,且具有防護措施,是否即不符合該項所提及之妨害風化?同樣若是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書籍出現令人反感之猥褻圖片,何以其中不含於此?藝術性的定義又是為何?此條法律之非定義性要素過於龐大,限制自由甚多,故在此建議修法移除圖畫此類創作需要之自由,同時不再以未成年人之性行為等為由,而對任何內容為「非真實存在」即「虛構」之創作物開罰,給予創作者更大的自由,而非受限於此法。
五、相對於此,敝人則是建議對「真實存在」即「非虛構」之其他項目持有、製作、販售等人物提高罰則。
一、虛構創作者無須擔憂遭到檢舉起訴,而具有更大的創作自由空間,增廣各式創作,如韓國之電影《熔爐》或《為愛重生》其原著或以違反法律規定,雖屬於警世告誡性質之電影,然依舊有人會對其產生性興奮,也會有人對其感到厭惡,已經違反此條法律。
二、如建議事項所言,若是圖畫或小說等著作,能滿足性慾,便能減少閱讀者在非虛構世界造成的任何性犯罪行為,對守護社會兒童安全,有莫大的作用。
三、如數據顯示,1991年各國刑案統計,雖數據為1991年之資料,然以證實台灣即便沒有開放違反法律之書籍,性犯罪率仍高於日本,並佐以其他國家之性犯罪調查,可見適度開放能滿足性慾之圖書等創作物,能減少性相關犯罪,更遑論對於小孩子有性慾之戀童癖,若有圖書等創作物能滿足其性慾,何以需要上街犯罪?
四、在兩性教育逐漸普及之下,學子於成年之甫,於這些事物之對錯也已有分辨能力,開放各類創作,不僅限於性別年齡,亦是一種性慾上的抒發,無論訴諸情感又或流於性慾,對其往後成長都有助益,而非踏上對於非虛構性慾之歪路而不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