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一、現行規定:
依優生保健法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已婚懷孕婦女有配偶者,依同條第1項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在此限。
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公約)規定: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之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有違CEDAW公約第12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及第16條第1項第(e)款「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規定,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規定,應行修法。
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有關人工流產同意權修法建議:
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87點次決議:修正優生保健法第9條關於未成年人、有配偶婦女之人工流產決定權相關規定,俾落實女性自主權,建議應增設不需得配偶同意之例外條款,並在意見不一時,適度引入司法或行政爭端解決機制。
四、過往修法歷程及爭議:
優生保健法自74年起施行,因部分條文已不符社會期待與需求,自95年起已3次擬修法草案(更名為生育保健法)送請立法院審議,皆因立法院未完成審議及立法委員屆期不續審,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退回行政機關再檢討。主要修法爭議為人工流產配偶同意權、是否增加人工流產輔導諮商與思考期等。
研商辦理情形
一、聯繫提案人瞭解議題訴求:
本部已於109年12月13日舉辦提案人訴求釐清視訊會議,經提案人確認其訴求為:刪除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已婚懷孕婦女依「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同意之規定 (會議紀錄如附加檔案1)。
二、人工流產之配偶同意規定存廢爭議:
反對刪除配偶同意規定者認為:家庭由夫婦建立,懷孕是雙方合作而有,如不經配偶同意,將破壞家庭和諧及婚姻價值;贊成刪除者則認為:女性為妊娠風險主要承擔者,應維護其身體自主權,且夫妻關係良好時,不須法律規定亦會與配偶討論是否人工流產;但夫妻關係有問題時,取得配偶同意反而造成不必要的衝突與限制,不應讓配偶同意規定,對婦女造成不當負擔。
三、過往相關會議研商情形:
本部前因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人工流產同意權修法建議,自106年起業邀集醫學、倫理、法律、性平、兒福領域專家,召開多場會議討論增設人工流產不需得同意之例外條款,如在婚姻中遭受家暴、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不需經配偶同意,惟考量增設之例外條款,需懷孕婦女在可施行人工流產期間內,快速提出客觀具體之明確事證,可能對婦女形成不當負擔,亦增加醫師實務上查證困擾,仍不符CEDAW公約,且全世界僅少數國家仍有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亞洲為我國、日本及南韓),又基於平等且和諧的婚姻關係中,有關生育之決定,配偶自會共同決定,但明文立法要求一定要經配偶同意或通知配偶,反而會導致配偶對弱勢婦女的身體自主權取得否決權,有違平等原則,爰多數與會專家均同意,應刪除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回歸CEDAW公約精神,尊重婦女生育自主權。
參採情形
鑑於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有違CEDAW公約,依規定應行修法,又經本部多次召開研商會議討論,亦共識應刪除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回歸CEDAW公約精神。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見解指出,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受憲法之保障,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參照)。從而,平等且和諧的婚姻關係,有關生育之決定,配偶間自會共同決定,但明文立法要求一定要經配偶同意或通知配偶,反而會導致配偶對弱勢婦女的身體自主權取得否決權,無法獲得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實質平等,爰本部國民健康署刻正擬具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有關該法第9條第2項之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將予以修正。
後續推動規劃
本部國民健康署刻正擬具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將更名為生育保健法),並將續為辦理法案預告作業,預告期間將彙整回應各界意見後,依法制作業程序陳報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