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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人、慢車、道路障礙)裁罰機關回歸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主政。

提議者 liu

已附議46 (時間已截止)

尚須4954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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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8-07-25
檢核
2018-07-27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18-11-26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應明定中央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交通局(處)或交通裁決單位、區鄉鎮市公所)。另外第1項第2款部分(道交條例第69至84條),應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處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應明定為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應增列民眾檢舉案件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受理(如違規停車,應由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受理)。

利益與影響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1. 自民國57年頒布實施以來,即將汽車篇歸由公路主管機關裁處,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篇則歸由警察機關裁處。實施迄今已歷經50年許,法治制度及組織分工逐臻明確,惟舊時代的當地縣市政府交通責任均落在警察機關,而未設置交通機關,近代因「交通管理需求」增大,警察機關(交通(大)隊無法負荷,故陸續成立交通局(處)等機關因應,惟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篇主管機關自理應轉移並交付給交通權責單位主政。尤以直轄市政府,更均設有交通裁決單位,未成立交通局(處)之縣市政府,則建議可由區鄉鎮市公所或警察機關「代執行」。
  2. 隨著法治的進展與行政組織管轄明確(多數縣市均有交通單位成立及區鄉鎮市公所的組織完整),卻常有發生與其他行政機關管理上的重複,比如自行車應為交通管理措施的一環、攤販事涉當地公所對於市場管理的部分,最後卻因為法律的過時,以下游執行單位來督促上游管理單位,導致最終還是由警察接下無謂的工作。
  3. 再者,以直轄市政府為例,交通局是負責整體交通管理及規劃的機關,當然亦是包含行人、慢車及道路障礙部分,而法令的裁處卻是由警察機關處理,確實跟不上實質的管理需求。
  4. 綜上,建議道交條例第8條應將公路主管機關同公路法規定或明列中央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交通局(處)或交通裁決單位、區鄉鎮市公所)。另外第1項第2款部分(道交條例第69至84條),應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處罰,將裁決事權統一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且先進國家有脫警察化、警察權分散之趨勢,且為明確事權的統一及警察執法的尊嚴,確實有修正之必要。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
  1. 實務上,地方警察機關常常有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共同執行交通執法,惟就車體設備規格違規部分,均始由公路稽查人員依專業認定,卻由警察人員據以開單之情。
  2. 道交條例規範的交通管理事項很多,多數是警察就駕駛行為上、車體外觀上即可辨別的違規,惟須由專業認定或召回檢驗後始為確認違規的事項,應即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逕行裁處或該單位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莫再退由當地警察機關舉發。
  3. 對此,該規定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應明確為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現如交通局對於停車費未依時繳費,亦能開單),確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
  1. 現行民眾法治觀念進步,部分人熱衷為道路上的監督者,惟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在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之間,並無明確區分主管機關為誰(比如汽車篇「違停」的裁罰是屬於監理站,是否應由監理站受理呢?),導致各監理單位做法不一,有的自己受理自己裁決,有的是函請當地警察機關舉發。對此,為明確事權統一,建議應由主管業務之單位負責受理民眾檢舉案件,或是內政部與交通部磋商何者宜由警察機關查處,何者宜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通知檢驗、逕行裁處。
  2. 對此,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應增訂民眾檢舉案件,應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舉發裁處(汽車篇:如違規停車應由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受理)。

5 已關注 關注

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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