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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

提議者 HYC

檢核未通過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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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7-05-12
檢核不通過
2017-05-12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如下: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其中對於汽車設備之異動原則上採取申報或禁止。然目前之汽機車駕駛人,對於其持有之汽機車,部份駕駛人會對於其煞車系統、懸吊系統、輪圈、輪胎、座椅等設備進行升級異動,如以現行法規視之,皆屬違法。汽機車駕駛人對於其汽機車之設備異動,其異動之設備,於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以及行車安全之前提下,建議可以從寬認定,以合法視之,且無需經由監理單位另行檢驗申報登記。

以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以及行車安全之前提下,對於其異動之設備項目,可納入「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變更規格設定」。
納入「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變更規格設定」中之可異動設備,採取正面表列,且採從寬認定。

坊間非原廠製造汽機車設備之販賣商家所販售之商品,可依據「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先行自主過濾,若於道路上查獲行使中車輛設備異動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中之規定,可對於販賣、製造違法異動設備之商家及製造商依法裁罰。

利益與影響

1. 警方執行攔撿舉發時,對於汽機車的設備異動有所依據,可根據「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認定,進而減少與駕駛人之間的舉發爭議。

2. 監理單位於進行檢驗車輛作業時,對於其設備有異動之汽機車,亦可依照「道路安全規則附件15」判定,而減少時間成本之浪費。

3. 對於販售違法商品的商家及製造商可進行源頭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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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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