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多層防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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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男女朋友互相打情罵俏或牽手,此時任何好事者都可以以檢舉人身分提出性騷擾檢舉;這個檢舉案只會有行為人(例如男朋友)及被行為人(例如女朋友),但卻不會有被害人(無人受害);但調查小組會只訪談檢舉人(好事者或異己)及被檢舉人。因此調查報告只有列出檢舉人(好事者或被校長指派出面檢舉之人)陳述、檢舉事由(打情罵俏)、行為人(男朋友)陳述及證人(女朋友或其他同事)陳述,此時不會有被害人陳述,因為女朋友沒有申請調查僅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無奈最後卻被認定檢舉事件屬實(因為雙方都承認有打情罵俏),再依性平會『合理標準』認定性騷擾成立且對被檢舉人處以嚴懲,因而曾有當事人因而自殺(東部某學校案例);此處法律的不明確性顯然已經為性平委員們遂行鬥爭、變相霸凌、栽贓或獵巫敞開大門。
由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家立國之根本;因此政府要以公權力對被檢舉人懲處或不駁回檢舉;都必須於調查程序中明確告知其相對人的陳述(人事實地),如此另一方才有辦法針對相對人的陳述提出反證或提出答辯。也才有辦法讓當事人雙方都清楚,因何事而被認定違法?或因何事而被認定檢舉事件不成立?也只有在調查報告中詳列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代號為之)的身分及其陳述的事件樣態,這樣才會符合明確性原則;而不是只列出不在場的檢舉人或證人的陳述,甚至證人(例如女朋友)無故被轉換成被害人(承認被男朋友性騷擾的人)卻不依行政程序法通知所有當事人(例如女朋友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已經對男朋友提出告發;或男朋友不知道自己性騷擾的對象身分就是女朋友),就要認定事件成立或不成立。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才有辦法讓雙方當事人在不服調查結果時或發現新事證時,可以提出申訴以證明所提事證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
例如在真實案例中某調查委員,只跟當事人講:『事件時間就是上課時,事件地點就是學校,被害人就是學生,事件樣態就是檢舉人(從高雄小護士事件抄來的事件樣態,或者從性平研習案例中抄來)的陳述。甚至將當事人陳述洩漏給檢舉人再由檢舉人提出追加檢舉,卻又不將補充檢舉的內容告知被檢舉人。請問此時該如何答辯?如何提出反證?
至今為止教育部只有在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函。列出:『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 (一)....。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這個行政命令中『當事人任一方』非常不明確;因此有學校會故意將之曲解為『好事的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根本不想訪談被害人;有的學校則是未通知所有當事人的情況下自行將證人轉換成當事人(很多同學都證明女朋友跟男朋友打情罵俏,女朋友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卻未表示自己就是被害人,男朋友則是直到調查結束還不知道原來幾舉案件的被害人就是自己的女朋友)。
直到監察院公報【第 3194 期】公布,在第41頁:『該調查報告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 108 年 7 月 22 日以無行為人及被害人兩造陳述及答辯資料等重大瑕疵為由退回學校』。
我們才能確定,性平調查時調查小組必須親自訪談行為人及被害人,並將其所陳述之事件樣態(人事時地),詳細告知對造;如此當事人任何一方才有辦法於調查程序中提出反證,於調查結束後才能有效提起行政救濟。因此,若調查報告連行為人或被害人兩造陳述資料都沒有,甚至只列出行為人、不在場的檢舉人及證人;則調查程序自然構成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主管機關依此調查報告所作成之決議(或處分)既已失其所依自屬得撤銷,自應退回學校重行調查;如此方能確保當事人任何一方日後能有效提出反證或答辯。
因為法規不完備,所以有調查報告亂槍打鳥不載明被害人班級者;有僅訪談不同班級的秘密證人,再以保密為由不將秘密證人陳述(且與檢舉人陳述的樣態不同)的事件樣態提供被檢舉人答辯者;有調查結束再說秘密證人就是被害人者;.....。
因此,建議修改性平法,在第27條增列,
5.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載明:各事件之行為人、被害人及雙方對該事件樣態之陳述,有證人轉換成當事人之情事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依法通知所有當事人,並載明於調查報告中;違反本項前段規定者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始無效。
6.主管機關發現前項無效之調查報告時,應將其退回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行調查,並同時撤銷依該無效報告所作成之決議及處分;本項前段規定追溯至民國95 年 9 月 15日。
(原第5項往後移為第7項)
確保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減少以後性平案件之當事人受到栽贓或吃案之機率。
落實公平性原則以還給冤案當事人公道,以免此等迫害人權的冤案鬧到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