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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者之交通工具應予沒收

提議者 普烏

已附議131 (時間已截止)

尚須4869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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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7-12-25
檢核
2017-12-27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18-02-25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我國刑法雖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但最高法院卻於106年台上1374號判決中明確指出酒駕扯所駕駛之車輛,除非特別立法,否則不應以現行之條文沒收。

(判決詳細內容: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故行政及立法機關自應研擬相關之修法草案,以使司法者得沒收酒駕者之交通工具。

利益與影響

雖我國酒駕之處罰已為立法者提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2年間,但仔細觀察我國司法者之判決可知,於酒駕之初犯者,法院多量處2月、3月之刑度,之後每多酒駕一次,僅增加1月之刑度,而在增加達有期徒刑6月後,至多在併科罰金,而不會判處6月以上之刑度使酒駕者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

如此之法院判決實務,並無法有效遏制酒駕之發生,並使有錢易科罰金者得繼續酒駕,若得使法院沒收酒駕者之交通工具,方能遏止酒駕累犯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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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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