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普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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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雖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但最高法院卻於106年台上1374號判決中明確指出酒駕扯所駕駛之車輛,除非特別立法,否則不應以現行之條文沒收。
(判決詳細內容: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故行政及立法機關自應研擬相關之修法草案,以使司法者得沒收酒駕者之交通工具。
雖我國酒駕之處罰已為立法者提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2年間,但仔細觀察我國司法者之判決可知,於酒駕之初犯者,法院多量處2月、3月之刑度,之後每多酒駕一次,僅增加1月之刑度,而在增加達有期徒刑6月後,至多在併科罰金,而不會判處6月以上之刑度使酒駕者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
如此之法院判決實務,並無法有效遏制酒駕之發生,並使有錢易科罰金者得繼續酒駕,若得使法院沒收酒駕者之交通工具,方能遏止酒駕累犯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