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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若車輛涉及重大超速或危險駕駛行為,除駕駛人受罰外,車

提議者 wilson

已附議142 (尚餘34日)

尚須4858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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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26-03-05
檢核
2026-03-09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附議中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若車輛涉及重大超速或危險駕駛行為,除駕駛人受罰外,車輛所有人亦可能受到處罰或連帶處分。

然而,實務上常發生下列情況:
1. 車輛遭他人冒用車牌
2. 車輛遭借用後違規
3. 車輛遭未經允許駕駛
4. 影像設備無法清楚辨識駕駛人

在上述情形下,即使車輛所有人並未駕駛車輛,也未參與違規行為,仍可能被行政機關認定須負責。

然而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

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此一原則在交通違規實務上未被完整落實

推動此制度可達成以下效果:
1. 落實行政罰法無過失不處罰原則
2. 避免無辜車主承擔不合理處罰
3. 提升交通執法公平性
4. 建立明確證據審查標準
5. 減少行政爭訟與訴願案件

利益與影響

目前交通違規舉發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1. 舉證責任過度偏向車主
2. 即使提出證據,仍常被以「車輛所有人管理責任」駁回
3. 法規未明確規定「已盡保管義務」之認定標準
4. 未建立可供行政機關採認之標準證明文件

因此導致許多無過失車主仍須承擔行政處罰。

 同時現行車輛買賣交易及車輛過戶交通部並未監督車主所有人應具備駕駛執照使用車輛說明,居多車主仍無駕駛執照卻能合法購入車輛及車輛過戶,車主在事前有明確告知駕駛人不得危險駕駛行為且簽訂合約應俱法律效益故可撤銷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四項處罰

 

執行時間28天
2 已關注 關注
 

附議名單

2020-11-12
 
資料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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