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一般民眾
檢核未通過
《國家安全及重大公安事件特別法(草案)》全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保護國家主權、維護民主憲政體制及確保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國家安全事件之定義與適用)
本法所稱國家安全事件,係指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外國或敵對勢力滲透、指使、資助或招募行為。
二、間諜、反間諜、洩漏國家機密或危害國防安全之行為。
三、意圖顛覆憲政體制或破壞政權穩定之行為。
四、與境外勢力通謀、協力、資助,圖謀破壞我國主權者。
五、破壞、操控、滲透媒體、網路或資訊系統,以干擾選舉制度或影響民主機制之公平性者。
第3條(重大公共安全事件之定義與適用)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安全事件,係指對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構成嚴重危害者,並包括下列各款:
一、恐怖攻擊或大規模暴力事件。
二、有組織犯罪之聯合暴力行動。
三、武裝抗爭或暴力顛覆公共機關之行動。
四、破壞關鍵基礎設施、軍民必需設施、水電通訊交通系統。
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公共恐慌之行為。
第4條(國安偵查機關與職權)
本法所涉案件,得由國家安全局與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偵辦。
兩單位對於符合本法所定情形者,得行使偵查、偵訊、拘提及聲請羈押之職權。
必要時,得協同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共同辦理。
本條所賦予之職權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限制。
第5條(羈押與禁見聲請程序)
遇有羈押之必要時,國家安全局或調查局得對涉案人即時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羈押及禁見。
法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裁定是否准許;情況急迫且法院未即時裁定者,得延長至三十六小時,並即時補送聲請理由。
羈押期間為四個月。如需延押,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每次延押期間為四個月,並應由法院核定是否准許。
第5條之1(羈押駁回之救濟與抗告)
國家安全局或調查局如對法院不准羈押或禁見之裁定不服,得自裁定送達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抗告。
抗告法院應自受理之時起三十六小時內裁定;情況特殊者,得延長十二小時,並應載明理由。
抗告進行期間,國家安全局或調查局得依原聲請所為處分,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至上級法院裁定為止。
如上級法院駁回抗告,應即釋放被告,除另有其他強制處分法定依據者外。
第6條(檢察官移審與起訴裁量)
國家安全局及調查局得於完成偵查後,依其調查結果於適當時機將案件移送檢察官起訴。
惟如查無明確犯罪事證,或涉國安情資需保密者,得保留不移送之裁量權。
如未送交檢察官,應建立備查卷宗,並報請監督機關備存,以備日後依法處理。
第7條(跨單位案件協調與專案小組)
當國家安全局與調查局就同一案件同時偵查時,應協調成立聯合專案小組,
就情報整合、行動規劃、證據保全、對外應對等事項分工合作。
第8條(國安法庭與保密審理)
本法所涉案件,應由設有國安專責編制之檢察官承辦,並交由設立於法院之國安專責法庭審理。
國安法庭由受過國安特別訓練之法官組成,並得採密室審理、限制閱卷、限制接觸等保密措施。
第9條(案件資料保存與公開原則)
本法案件之偵查、審理、卷證、監控資料等,應自結案日起保密保存十年。
得經審議機關許可,於適當時機部分或全部公開。
如需於保密保存期間內提前公開者,須向國安專責法庭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為之。
第10條(洩漏國安特案資訊之刑責)
未經許可洩漏偵查或審理中案件資訊,足以危及國安或妨害調查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職務洩密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洩漏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公職身分犯罪之加重處罰)
涉犯本法之被告,若為現任或曾任公務員、軍職、政務官、立委、地方民代、縣市首長,
加重其法定刑之一半。教唆或幫助者亦同。
第12條(定讞後卷宗調閱之限制)
案件判決確定後十年內,僅得由下列人員依職務提出調閱申請並經國安法庭核准者,始得調閱:
一、總統。
二、國安局局長。
三、調查局局長。
四、承審法官及檢察官。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
第13條(調閱洩密之刑責)
依前條調閱者,於保密期間內未經國安法庭授權洩漏、交付、使第三人得知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國安或洩露偵查情報者,得處無期徒刑。
第14條(危害國家安全之洩密罪)
非依職務法定授權,故意洩漏涉及國防、外交、情報、戰略資源等高度機密,
足以危及國家安全或嚴重破壞國家利益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重大損害或造成戰時危殆者,處無期徒刑。
第15條(職務洩密之加重處罰)
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其他因職務接觸國家安全相關機密者,
如違反職務義務而故意洩漏、交付、傳輸或使他人取得該等機密資料,
除依本法其他規定處罰外,應加重其法定刑二分之一。
其行為若係為敵對勢力服務、交換利益或圖謀不法,得處無期徒刑。
第16條(重大緊急國安應變措施)
於發生重大國家安全事件,足以危及主權存續、政權穩定或造成重大社會動盪,且情況緊急,難以即時依正常程序處理時,國家安全局得報請總統或行政院核准,得採取下列臨時性應變措施之一或數項:
一、劃設特定地區為國安管制區,限制人員進出、活動或通行。
二、限制或暫停特定資訊通訊之傳輸、播送或公開。
三、命令新聞媒體暫緩或限制相關報導、訊息發布。
四、限制社交平台、公開論壇、廣播等涉及國安之特定內容。
五、其他為即時防止重大國安損害所必要之緊急措施。
前項措施應以最小必要原則為限,並應明確記載內容、範圍、期間,最長不得逾七日。期滿如需延長,應再次報請核准。限制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如須超過1個月需立法院同意,並明定期效、範圍。
實施後十五日內,主管機關應提出完整書面報告,送交監察院與立法院機密審查備查。
第16條之一(限制措施之立法院終止與再議程序)
依第十六條規定,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限制措施,於有效期間內,立法院得依職權或經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提議,經表決通過後提前終止之。
主管機關對立法院之終止決議如有異議,得於三日內提出具體理由及補充資料,向立法院申請再議一次,立法院應於五日內作成決議。於再議期間,原限制措施仍得持續執行,至決議結果確定為止。
第17條(重大災難期間擾亂社會秩序之處罰)
於天災、人為事故或其他重大災難發生期間,故意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或蓄意造成重大公共恐慌之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該行為致人民受傷害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人於死或造成多人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我國面對日益嚴峻的國安與公共安全威脅,包括境外勢力滲透、假訊息操控選舉、間諜與反間諜行動、恐攻威脅、關鍵基礎設施破壞、武裝暴力行動,以及天災人禍導致的重大社會動盪等,目前相關法律多分散於《刑事訴訟法》、《國家安全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法規中,缺乏一部專責應對「特殊性高」、「時效性急迫」的國安與重大公安事件的法律架構。實務上偵查權責不明、羈押限制程序繁複、災難期間社會秩序防控困難,導致應變效能不足,甚至可能影響憲政體制穩定與民主制度正常運作。
《國家安全及重大公安事件特別法》草案試圖補足此一法律空白,除明確定義何為國安與重大公安事件,並賦予國安局及調查局於特定條件下行使偵查、羈押與禁見職權,亦設立國安專責法庭與保密審理程序,以維護敏感資訊安全與偵查機密。此外,針對重大緊急事件,賦予主管機關報請總統或行政院核准,施行管制區設立、媒體限制、通訊控管等臨時性應變措施,但亦明訂最長限制、報告與立院監督機制,保障權力不被濫用。另對職務洩密、公職加重處罰、重大災難期間擾亂秩序等情形設刑事責任,確保威脅不再反覆發生。
本草案兼顧憲政程序、法治原則與國家安全需求,有助於強化國安韌性、建立橫向聯防體系、快速反應突發威脅,同時透過國會與司法制衡,確保制度合憲與人權保障。爰建請行政機關及立法院審慎參考,推動此案納入立法進程,以強化國家整體安全治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