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顏佑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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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規定之詐欺罪如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認為應修改條文如下: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沒收其犯罪所得。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沒收其犯罪所得。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沒收其犯罪所得。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收其犯罪所得。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收其犯罪所得: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並沒收其犯罪所得。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不是法律學系的學生,亦非法律從業人員,也不熟悉法律的專有名詞及用語。但我據諸多新聞媒體報導所知,現在我國的詐騙事件頻傳,善良百姓防不勝防。我相信我國政府對於詐騙防制一直以來都很用心,但是現有的法規對於詐欺罪的刑罰實在太輕了。我認為,唯有將詐欺罪的「罰金」更改為「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才能有效遏止詐騙集團的囂張行徑,避免年輕人為了不勞而獲而參與犯罪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