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小辰
檢核未通過
儘管於民國95年修正法院組織法及民國一百年修正法官法,卻其內容有關於檢察制度已有大幅度的變革,但仍舊存在許多的問題未被碰觸!
註:此議題為民間司法基金會於2016就已向相關機關反映,但相關機關仍不於重視!
第一點:現行檢察總長是由總統提名、國會同意,相較於法務部長僅是由行政院長任命、毋須經由國會同意,檢察總長的民意基礎十足。然而在體制上,檢察總長是法務部長的下屬,且法務部長對於各級檢察署均有行政監督的權力,同時可就刑事政策制定方針,要求全國檢察官共同遵循。倘若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在刑事政策的執行面有爭議時,不具備民意基礎的法務部部長,與具有民意基礎但任期固定、毋須再對國會負責的檢察總長,誰該負起最終的責任?
第二點:過去檢察體系的指揮辦案,常常只要上級口頭交代一聲,基層檢察官便必須比照辦理,如果出了問題,辦案的檢察官還要自己揹上黑鍋。而在多年的改革推動後,檢察官終於將指揮制度的書面化規定,訂立在2006年的《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當中,並在2011通過的《法官法》中明定「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的條文。然而,儘管法律已明文規範,實務上仍不斷發生上級口頭指示辦案的情形,而使得民眾對於政治介入偵查的疑慮不斷。如果書面指揮的制度不能落實、責任的歸屬不能明確,又如何能期待檢察官可擺脫政治力干擾,進而獨立辦案呢?
第三點:各地方檢察署依工作性質,將署內的檢察官分為偵查、公訴及執行三大類,其中偵查檢察官的人數約佔該署檢察官總數的2/3上下。由於高等檢察署以上的檢察官,基本上無須負責偵查工作,是以,全國刑事案件之偵辦,幾乎由七百多名的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負責,若依每年偵查案件量計算,平均每位偵查檢察官的工作量早已遠超負荷。而相較地方檢察署的偵查人力不足,高等檢察署以上的檢察官僅需負責到庭論告,相較之下,工作量自然是減輕許多。
此外,同一案件在判決定讞前,被告將經歷偵查檢察官、一審公訴檢察官、二審公訴檢察官及三審公訴檢察官等不同審級的檢察官著手偵辦,然而,負責公訴的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與細節,是否能如同偵查的檢察官一般明晰?而當案件獲判無罪之後,誰又該為此負起責任?是負責偵查蒐證的檢察官?一審的的公訴檢察官?二審的公訴檢察官?還是最終審的公訴檢察官?
工作分配勞逸不均的結果,使得第一線負責偵查的檢察官紛紛想要調升到高等檢察署,也使得以「司法官」自許的檢察官,出現了行政體系中常見的「升官文化」。在檢察體系的「升官圖」中,主任檢察官是晉升高檢署檢察官的必經之路,而主任檢察官的任命,依現況是由檢察官人審會提出1.5倍(實際上多於1.5倍)的名單供法務部長圈選,而要入圍名單乃至於被部長所圈選,則需要有具體的「功績」作為輔助,也因此,地檢署檢察官如果能承接社會矚目案件的偵辦,對他的升遷是絕對關鍵。然而,檢察官能否辦什麼案,決定權有時是操縱在檢察長的手中,對於眾所矚目的案件,可分派給其所較信任的檢察官,當政治力干預偵查的傳聞甚囂塵上,有時或許只是辦案的檢察官單方面揣摩上意的結果,如果檢察官的「升官文化」一日不解決,又如何期待檢察官可以本著法律確信,無所畏懼的獨立辦案呢?
檢察官的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全都是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檢審會)所決定,而目前檢審會的組成,是由法務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的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的代表九人,全部共十七人所組成,並由法務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的次長擔任主任委員;簡單來說,檢審會目前所有的成員都具有檢察官身分。檢審會委員全部都由檢察官來擔任會有什麼問題?,對於檢察官適任與否的判斷,是否真能避免「檢察官本位主義」的干擾,作出得以說服大眾、符合社會期待的決定?
至此我建議:
一、組織精簡,將檢察署由三級改為二級
配合政府組織精簡、部門扁平化的方針,將檢察組織改為檢察總署與區域檢察署的二級配置;汰除目前功能不彰的高等檢察署以解除閒置人力,既可解決第一線偵查檢察官人力不足的問題,同時可調整勞逸不均的工作分配,以落實檢察組織的實質功能。
二、採偵查公訴一貫制
為了讓每一個案件都可以確實被檢視責任的歸屬,應該將目前偵查、公訴分離的制度改為「偵查公訴一貫制」,讓案件從偵查、起訴到判決定讞為止,都交由同一位檢察官負責,如此一來,也可以避免每一審的公訴檢察官重複閱卷的人力浪費。
三、廢除主任檢察官制度,改為資深檢察官制
主任檢察官制度,原本是負責帶領檢察官進行團隊辦案,但現行機制卻成為檢察官晉升的墊腳石,扭曲制度原先含意。為避免檢察官為追求升官而迎合上級好惡,應該廢除主任檢察官制,改採「資深檢察官」制;凡是符合客觀標準的檢察官,都可成為資深檢察官,而團隊辦案的領導者,則由該署檢察官自行從資深檢察官中票選而出,如此一來,既可避免檢察官為求升官而迎合上意,亦可深化檢察體系的內部民主。
四、確實落實書面指揮制度
書面指揮制度自2006年明文化迄今仍舊無法落實的原因,在於基層檢察官並沒有可以與上級相抗衡的武器。因此,為了落實書面指揮制度,應該賦予基層檢察官可將檢察長交付評鑑的「武器」;如果檢察長行使指揮調度權卻拒絕給予書面指示,則負責偵辦的檢察官可依此將檢察長送交評鑑,藉此讓職務監督得以陽光化。
五、落實檢察官會議,使檢察體系內部決策民主、透明化
法官法於2011年通過時,首次將「檢察官會議」明文化,但實際上多數的檢察署並沒有落實檢察官會議的施行。因此,應該明定檢察官會議須每月舉行,以落實檢察官體系的內部民主。
六、檢察總長改由行政院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
檢察署作為法務部轄下的一個單位,檢察總長的任命卻是由總統提名、國會同意,相較於法務部長擁有更高的民意代表性,將使法務部長在執行刑事政策的推動時,難以與檢察總長抗衡。為使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的關係能夠正常化,應該讓法務部長可以對檢察總長的人選有提名權,並在經行政院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名,交付國會同意後任命。
七、適當平衡法務部長人事權,已落實責任政治
法務部作為各級檢察署最高的行政監督機關,法務部部長雖不可就個別案件進行指揮監督,但對整體檢察政策的成敗,須負起政治責任。為能使刑事政策可以順利推行,法務部部長對於檢察首長的人事任命,應賦予較高之職權,以落實責任政治。
八、增設法務部長及檢察總長之溝通機制,建立法務政策與偵查指揮之具體界線
法務部長為政務官,對政策執行須負起政治責任,而檢察總長作為全國檢察官的總指揮,統籌檢察實務的運作,對法務部長所發布的一般指令或法律意見,可徵詢全國檢察長及承辦檢察官的意見後,確認政策是否可以施行。一旦法務部長與檢察總長在刑事政策上發生爭執時,應該要建立一套溝通的機制,以確立責任的歸屬。
九、調整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組成,健全檢察官人事機制
為健全檢察官擇優汰劣的人事運作機制,檢察官人審會應引進外部委員,藉由外部委員的加入,增加委員會組成的多元性代表,減少派系利益之影響,以增加檢察官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並更顯客觀。
十、訂定檢察官法及檢察署組織法
儘管2006年曾就檢察機關之規範進行修正,然現行檢察體制仍存有勞逸不均、權責不符、指令不明等問題,無法擺脫外界長期對於政治力介入的臆測,使得檢察獨立,備受質疑;檢察組織之改革顯已迫在眉梢。是故,訂立檢察機關專屬之組織法及檢察官專法,以界定檢察官職權、落實檢察獨立、保障被告人權,實為當前司法改革首要之急。
司法改革需要全體國人共同努力,才能落實司法正義,安定人心、穩定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