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議者 Paoyin 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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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日前有法官援引此法條,將桃園弒母梁姓男子改判無罪,顯見此法條之弊病。
此法條立法之用意,本應為人道考量,使精神障礙或其他因素導致無行為能力者於犯錯時有改正之機會,但飲酒或施用毒品顯非不可控制之因素,不應一併列入此法條保護範圍內。
將飲酒及施用藥物所導致的短暫喪失心神狀態列入本法條保護範圍的除外條款中,可使犯法的人有效得到制裁,亦可減少援引此法條救濟對象被歧視的可能性,
同時也可以保障一般人不因他人飲酒或施打毒品而被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