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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檢驗並重罰小客車、小貨車、大貨車、連結車、遊覽車超載情形

提議者 朱華安

已附議77 (時間已截止)

尚須4923個附議

目前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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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2017-11-09
檢核
2017-11-13
檢核通過,自次日進入附議階段
不通過
2018-01-12

提議內容或建議事項

任何行駛於國道上的車輛,尤其以營業用車,超載情形常見,卻未見主管機關有效把關。車輛載貨如超重、速度快、溫度升高,更會加重輪胎負荷。萬一輪胎已超過使用年限,或胎紋不足,更容易有爆胎情形。一旦於行駛中爆胎,且載有貨物,不僅對駕駛造成傷亡,更對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極大危險超載一噸,相當於一台小型轎車車重;超載兩噸,相當於一台大型房車車重。現有罰緩,對比超重噸數會帶來的潛在危險及人員傷亡損失,可說是幾乎沒有遏止作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為處汽車駕駛連同汽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緩)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
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
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
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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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應改為處汽車駕駛連同汽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應改為處汽車駕駛連同汽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人)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應改為處汽車駕駛及汽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人,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直接改為當場禁止通行,並勒令改善,並處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應改為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萬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應改為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萬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應改為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萬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應改為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萬元

利益與影響

提升其他守法用路人安全

有效遏止不肖業者為了降低成本而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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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議名單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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