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說明
提議內容
一、以同一門牌內全部設籍人為歸戶單位,計算每戶全國持有房屋總數(包含所有供自住、出租、營業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房屋),但不包含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及不可供出租之房屋。
二、持有房屋總數大於3戶者,自第3戶起課徵囤房稅。第3戶之認定方式:
(一)實施後因新購房屋,致該戶持有3戶以上者,依購入時間順序認定(例如:實施前某甲分別在新北市、高雄市各有1戶房屋,實施後又購入臺中市房屋1戶,則臺中市房屋為第3戶)。
(二)實施前已持有3戶以上,或實施後因結婚等因素重新歸戶,致該戶持有3戶以上者,依房屋價值由低至高排序認定第3戶(房屋價值最低者為第1戶)。
三、建議囤房稅之稅基為購入價或當年度實價登錄該屋500公尺範圍內單位面積之平均價格乘以建坪;囤房稅之稅率為10%,課徵囤房稅之房屋如供公益出租或營業用可調降稅額。
分析說明
一、「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稅率1.2%,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稅率1.5%至3.6%,並授權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稅率3%至5%,供人民團體等非住家非營業使用者,稅率1.5%至2.5%。同條例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法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地方政府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同通則第4條規定,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三、依上,現行「房屋稅條例」就非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於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徵收率課徵房屋稅,俗稱「囤房稅」;地方政府可另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於原房屋稅稅率上限30%範圍內,調高房屋稅徵收率。
研商辦理情形
一、本部於109年8月17日、21日、24日以電子郵件洽詢提議人釐清訴求,確認提議內容及具體作法,並於8月25日及28日以電子郵件邀請其參加本案後續相關會議,以利進一步討論,惟提議人婉拒出席。
二、本部於9月1日就提議內容徵詢各地方政府意見,並於9月28日召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第三戶房產開始強制課徵囤房稅」提案座談會,邀請附議人、專家學者、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等,就本案具體作法及可行性進行意見交流,會議紀錄如附件。
三、本案各地方政府意見及上開座談會討論內容如下:
(一)有關以同一門牌設籍人持有房屋全國歸戶,按購入時間或房屋價值認定自第3戶起強制課徵囤房稅等作法一節(提議內容一及二)
1、現行常有因就學、就業等因素,同一門牌戶籍內尚有非親屬關係同住者,或因出境滿2年以上未入境,戶籍被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法人持有等因無戶籍未能歸戶計算之情形,上述建議作法尚非公平。
2、戶籍異動頻繁,房屋稅係按月課徵,需逐月重新歸戶計算,稽徵成本遽增,易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3、「不可供出租之房屋」為不確定法律關係,實務難以認定;排除共有房屋及出租房屋等規定,形同另闢避稅途徑。
4、第3戶之認定方式並非按實際使用情形,可能致自住用房屋被課囤房稅,且未提供納稅義務人擇定之彈性,影響人民遷徙自由。
5、未考量持有多戶之因素(如換屋者舊屋無法立即出售、繼承等),有失公允。
(二)以購入價或該屋500公尺範圍內當年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為稅基,按10%稅率課囤房稅等作法一節(提議內容三)
1、房屋以繼承、受贈、自行興建、信託等非買賣取得者無購入價格;實價登錄資料尚不完整,有房地價格拆分不易之問題,致稅基計算困難。
2、個別房屋型態(透天厝、公寓、大樓等)及屋況條件不同,新建案與舊屋價格亦有差異,逕以平均價格核計稅基,有違租稅公平,且易引發民怨。
3、以購入價為稅基,按10%稅率課徵,稅負過重[以購入價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例,每年稅額1百萬元],10年總稅額即為購入價,有違樹果原則,且未考量取得多屋原因,恐殃及無辜,稅額過高,恐反不利經濟及城市發展。
4、至於建議公益出租或營業用房屋可調降稅額一節,現行「房屋稅條例」對公益出租用房屋已有租稅優惠規定,倘調降稅額形同重複優惠,營業用房屋降稅,對於其他非住家用房屋,似有不公。
(三)整體而言,對「第3戶房產開始課徵囤房稅」提案之做法,尚有下列稽徵實務執行困難:
1、各縣市環境條件不同,持有偏遠鄉鎮房屋多非屬囤房性質,一體適用有違公平,恐殃及無辜,引發民怨。
2、提高稅負方式抑制房價效果有限,且稅額易有轉嫁買受人或承租人之情形。
3、實務執行困難,使稅制複雜化,造成納稅義務人選擇戶數之困擾,不但提高稽徵成本,且易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4、房價影響因素眾多,為抑制房地產炒作,應就居住正義、社會情況、經濟發展、租稅公平等多面向綜合考量,搭配金融政策、土地政策整體規劃,制定公平合理政策。
(四)其他:
1、附議人及學者建議,以市價為稅基課稅,並應對持有多棟房屋之建商課囤房稅,期以租稅手段阻斷房價炒作鏈。
2、現行「房屋稅條例」已訂有囤房稅機制,稅制改革最重要之考量因素為可行性,房屋稅為地方稅,各縣市發展情形差異大,倘由中央統一訂定囤房稅,將衍生更多稽徵行政問題,引發某些地方政府反彈,考量可行性,仍宜回歸地方自治,於現行稅制下尋求可行之解決方法。
四、本部說明:
1、「房屋稅條例」為中央立法地方執行之法律,該條例規定房屋稅稅基評定屬地方政府職權事項;稅率部分,由地方政府於法定稅率範圍內規定徵收率及評定稅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2、有關依戶籍歸戶計算全國持有之房屋總數,自第3戶起課徵囤房稅,基於房屋稅係按月核課,一旦戶籍異動即需重行歸戶計算持有房屋數,造成稽徵作業複雜,又第3戶之認定方式,於囤房稅實施前後不同,且未提供民眾擇定之彈性,將增加徵納雙方爭議及爭訟,且恐殃及無辜,再者,按戶籍歸戶及排除共有房屋等規定易成避稅管道,尚不宜採行。允宜落實現有「房屋稅條例」之機制,由地方政府視需要按持有房屋戶數規定差別稅率,提高非自住房屋之持有成本,以有助於居住正義之實現。
3、按房地持有稅制包含稅基及稅率面向,其核心議題涉及稅基評價、稅率訂定、平均地權及民眾租稅負擔與地方財政等,有關以實價課稅部分,地方政府倘能分別合理評定房地價格,使人民租稅負擔合理,尚不生按實價課稅之問題。
4、為提升房地稅基查估之正確性與合理性,促進賦稅公平,本部已與內政部建立房地評價及稅制研商平台,結合地政、財稅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研議房地稅基查估及相關議題。
參採情形
針對提案人訴求,本部蒐集各地方政府意見,並於109年9月28日召開座談會,經與會人員就本提案具體作法討論其可行性,基於以戶籍歸戶作為認定囤房稅課徵依據之作法,未考量民眾取得房屋之原因多元及地區差異性,稽徵實務亦窒礙難行,且易衍生規避情形,提案人之訴求不予參採。
後續推動規劃
一、現行「房屋稅條例」已有囤房稅機制,各地方政府可因應其財政及自治事項需要,因地制宜針對持有戶數等情形,於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之徵收率,以兼顧其財政收入及地方發展,為落實上開機制之執行,本部業於109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6日函請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適度提高多屋者非自住房屋之持有稅,以實現居住正義。
二、為進一步敦促各地方政府合理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訂定徵收率,本部業將「合理評定房屋稅基及稅率」納入對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並將房地稅稅基及房屋稅徵收率調整之最終結果-稅收徵起數,列為中央對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考核項目,本部將賡續落實辦理,以維護租稅公平。
分析說明
提議內容
一、以同一門牌內全部設籍人為歸戶單位,計算每戶全國持有房屋總數(包含所有供自住、出租、營業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房屋),但不包含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及不可供出租之房屋。
二、持有房屋總數大於3戶者,自第3戶起課徵囤房稅。第3戶之認定方式:
(一)實施後因新購房屋,致該戶持有3戶以上者,依購入時間順序認定(例如:實施前某甲分別在新北市、高雄市各有1戶房屋,實施後又購入臺中市房屋1戶,則臺中市房屋為第3戶)。
(二)實施前已持有3戶以上,或實施後因結婚等因素重新歸戶,致該戶持有3戶以上者,依房屋價值由低至高排序認定第3戶(房屋價值最低者為第1戶)。
三、建議囤房稅之稅基為購入價或當年度實價登錄該屋500公尺範圍內單位面積之平均價格乘以建坪;囤房稅之稅率為10%,課徵囤房稅之房屋如供公益出租或營業用可調降稅額。
分析說明
一、「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稅率1.2%,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稅率1.5%至3.6%,並授權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稅率3%至5%,供人民團體等非住家非營業使用者,稅率1.5%至2.5%。同條例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法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地方政府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同通則第4條規定,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三、依上,現行「房屋稅條例」就非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於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徵收率課徵房屋稅,俗稱「囤房稅」;地方政府可另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於原房屋稅稅率上限30%範圍內,調高房屋稅徵收率。
研商辦理情形
一、本部於109年8月17日、21日、24日以電子郵件洽詢提議人釐清訴求,確認提議內容及具體作法,並於8月25日及28日以電子郵件邀請其參加本案後續相關會議,以利進一步討論,惟提議人婉拒出席。
二、本部於9月1日就提議內容徵詢各地方政府意見,並於9月28日召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第三戶房產開始強制課徵囤房稅」提案座談會,邀請附議人、專家學者、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等,就本案具體作法及可行性進行意見交流,會議紀錄如附件。
三、本案各地方政府意見及上開座談會討論內容如下:
(一)有關以同一門牌設籍人持有房屋全國歸戶,按購入時間或房屋價值認定自第3戶起強制課徵囤房稅等作法一節(提議內容一及二)
1、現行常有因就學、就業等因素,同一門牌戶籍內尚有非親屬關係同住者,或因出境滿2年以上未入境,戶籍被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法人持有等因無戶籍未能歸戶計算之情形,上述建議作法尚非公平。
2、戶籍異動頻繁,房屋稅係按月課徵,需逐月重新歸戶計算,稽徵成本遽增,易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3、「不可供出租之房屋」為不確定法律關係,實務難以認定;排除共有房屋及出租房屋等規定,形同另闢避稅途徑。
4、第3戶之認定方式並非按實際使用情形,可能致自住用房屋被課囤房稅,且未提供納稅義務人擇定之彈性,影響人民遷徙自由。
5、未考量持有多戶之因素(如換屋者舊屋無法立即出售、繼承等),有失公允。
(二)以購入價或該屋500公尺範圍內當年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為稅基,按10%稅率課囤房稅等作法一節(提議內容三)
1、房屋以繼承、受贈、自行興建、信託等非買賣取得者無購入價格;實價登錄資料尚不完整,有房地價格拆分不易之問題,致稅基計算困難。
2、個別房屋型態(透天厝、公寓、大樓等)及屋況條件不同,新建案與舊屋價格亦有差異,逕以平均價格核計稅基,有違租稅公平,且易引發民怨。
3、以購入價為稅基,按10%稅率課徵,稅負過重[以購入價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例,每年稅額1百萬元],10年總稅額即為購入價,有違樹果原則,且未考量取得多屋原因,恐殃及無辜,稅額過高,恐反不利經濟及城市發展。
4、至於建議公益出租或營業用房屋可調降稅額一節,現行「房屋稅條例」對公益出租用房屋已有租稅優惠規定,倘調降稅額形同重複優惠,營業用房屋降稅,對於其他非住家用房屋,似有不公。
(三)整體而言,對「第3戶房產開始課徵囤房稅」提案之做法,尚有下列稽徵實務執行困難:
1、各縣市環境條件不同,持有偏遠鄉鎮房屋多非屬囤房性質,一體適用有違公平,恐殃及無辜,引發民怨。
2、提高稅負方式抑制房價效果有限,且稅額易有轉嫁買受人或承租人之情形。
3、實務執行困難,使稅制複雜化,造成納稅義務人選擇戶數之困擾,不但提高稽徵成本,且易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4、房價影響因素眾多,為抑制房地產炒作,應就居住正義、社會情況、經濟發展、租稅公平等多面向綜合考量,搭配金融政策、土地政策整體規劃,制定公平合理政策。
(四)其他:
1、附議人及學者建議,以市價為稅基課稅,並應對持有多棟房屋之建商課囤房稅,期以租稅手段阻斷房價炒作鏈。
2、現行「房屋稅條例」已訂有囤房稅機制,稅制改革最重要之考量因素為可行性,房屋稅為地方稅,各縣市發展情形差異大,倘由中央統一訂定囤房稅,將衍生更多稽徵行政問題,引發某些地方政府反彈,考量可行性,仍宜回歸地方自治,於現行稅制下尋求可行之解決方法。
四、本部說明:
1、「房屋稅條例」為中央立法地方執行之法律,該條例規定房屋稅稅基評定屬地方政府職權事項;稅率部分,由地方政府於法定稅率範圍內規定徵收率及評定稅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2、有關依戶籍歸戶計算全國持有之房屋總數,自第3戶起課徵囤房稅,基於房屋稅係按月核課,一旦戶籍異動即需重行歸戶計算持有房屋數,造成稽徵作業複雜,又第3戶之認定方式,於囤房稅實施前後不同,且未提供民眾擇定之彈性,將增加徵納雙方爭議及爭訟,且恐殃及無辜,再者,按戶籍歸戶及排除共有房屋等規定易成避稅管道,尚不宜採行。允宜落實現有「房屋稅條例」之機制,由地方政府視需要按持有房屋戶數規定差別稅率,提高非自住房屋之持有成本,以有助於居住正義之實現。
3、按房地持有稅制包含稅基及稅率面向,其核心議題涉及稅基評價、稅率訂定、平均地權及民眾租稅負擔與地方財政等,有關以實價課稅部分,地方政府倘能分別合理評定房地價格,使人民租稅負擔合理,尚不生按實價課稅之問題。
4、為提升房地稅基查估之正確性與合理性,促進賦稅公平,本部已與內政部建立房地評價及稅制研商平台,結合地政、財稅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研議房地稅基查估及相關議題。
參採情形
針對提案人訴求,本部蒐集各地方政府意見,並於109年9月28日召開座談會,經與會人員就本提案具體作法討論其可行性,基於以戶籍歸戶作為認定囤房稅課徵依據之作法,未考量民眾取得房屋之原因多元及地區差異性,稽徵實務亦窒礙難行,且易衍生規避情形,提案人之訴求不予參採。
後續推動規劃
一、現行「房屋稅條例」已有囤房稅機制,各地方政府可因應其財政及自治事項需要,因地制宜針對持有戶數等情形,於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之徵收率,以兼顧其財政收入及地方發展,為落實上開機制之執行,本部業於109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6日函請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適度提高多屋者非自住房屋之持有稅,以實現居住正義。
二、為進一步敦促各地方政府合理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訂定徵收率,本部業將「合理評定房屋稅基及稅率」納入對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並將房地稅稅基及房屋稅徵收率調整之最終結果-稅收徵起數,列為中央對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考核項目,本部將賡續落實辦理,以維護租稅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