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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中事業單位應設置合格急救人員之資格,回歸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管轄,廢止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五條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
1.經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6條 第三項『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
2.次查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5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3.追查歷史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民國81年5月29日修正),其急救人員之規定已明列於 該規則第13條。
4.然於民國84年8月9日經由總統公告頒布 緊急醫療救護法,此法即為院外緊急醫療之根本,其中包含了『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明確定義,其中包含救護技術員。隨後於97年07月29日公佈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更清楚分列 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時數、升等考核、複訓…等事項,亦包過了各級救護技術員被授予的緊急救護法定權限與範疇。
綜合上述說明,同時參考了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既然目前緊急醫療範疇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同時又有 緊急醫療救護法、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為依據,完整的符合職安法第一條意旨,故本人籲請勞動部審慎評估,廢除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5條 有關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定,使其規規緊急醫療救護法的範疇,如此才更能符合(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的意旨。
對於目前依據職安系統上的18小時急救人員訓練,依訓練實務與內容,其實難以達成職安法原始初衷,上過課取得證書的人員不一定敢投入事業單位事故現場的必要搶救,且其所為無明文規定,應難以銜接119系統前的快速反應行為
對於少數先經職安系統訓練的急救人員,又因個人興趣而再次轉往外部訓練單位經過至少40小時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並經過嚴謹考核後,核備測驗資料於衛生福利部系統中,才能取得救護技術人員資格證照,此類人員能在事業單位事故現場,依據法定預先授權與單項技術規範進行必要的搶救、醫療行為,能有效快速反應給予傷患必要的處置,並能在119系統到場後無縫銜接處置行為。
如訓練規則能夠確定廢除18小時急救人員,將影響目前協會、學會該門課程的開辦,間接造成實質營收的變化,但基於人命優於一切的觀點,應讓擔任急救人員的勞工,能夠在嚴謹考核 與 法定預先授權(預立醫囑)的框架下,於危急時刻能夠正確且有效的給予醫療行為,而非只有打電話通報救災救護的功能。